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刑终177号原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春凤,曾用名罗春风,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四川省合江县。
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6月14日被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因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谢文彬,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合江县。
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晓明,男,1952年1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合江县。
因本案于2016年1月11日被监视居住。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春凤、谢文彬、罗晓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川0502刑初6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罗春凤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古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春凤,原审被告人谢文彬、罗晓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罗春凤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雇佣被告人谢文彬、罗晓明在泸州市合江县合江镇张湾一小区44号仓库内从事假冒“国窖”、“泸州老窖”和“郎”等注册商标白酒的制作包装活动。
在制作假冒酒过程中,被告人罗春凤主要负责承租房屋、提供制假材料和假酒的运输销售,被告人谢文彬、罗晓明主要负责制作包装假酒,罗春凤按每件10元或者15元的价格为谢文彬、罗晓明计算和发放工资报酬。
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罗春凤在合江县合江镇禾田路220号杨氏物流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其准备托运的假冒52度500ml“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酒50件(每件6瓶)。
同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罗春凤租用的合江县合江镇张湾一小区44号仓库内,现场查获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19件(每件6瓶)、假冒52度500ml“百年泸州老窖”酒30件(每件6瓶)、假冒53度500ml“1956老郎酒”54件(每件6瓶)、假冒45度100ml“贵宾郎”酒10件(每件24瓶)、假冒52度500ml“三溪老坛酒A1”(标注有“郎”字商标)3件(每件6瓶)、假冒38度500ml“三溪老坛酒A3”(标注有“郎”字商标)4件(每件6瓶)、假冒52度500ml“三溪老坛酒A7”(标注有“郎”字商标)3件(每件6瓶)及大量的制假材料。
经查证,上述查获的假冒商品中,除假冒45度100ml“贵宾郎”酒10件、假冒52度500ml“三溪老坛酒A1”3件、假冒38度500ml“三溪老坛酒A3”4件、假冒52度500ml“三溪老坛酒A7”3件外,其余假冒商品均系被告人罗春凤、谢文彬、罗晓明共同生产。
经鉴定,上述假冒52度500ml“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酒50件、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19件、假冒52度500ml“百年泸州老窖”酒30件、假冒53度500ml“1956老郎酒”54件价值共计人民币165768元,假冒45度100ml“贵宾郎”酒10件、假冒52度500ml“三溪老坛酒A1”3件、假冒38度500ml“三溪老坛酒A3”4件、假冒52度500ml“三溪老坛酒A7”3件价值共计人民币5088元。
另查明:被告人罗春凤曾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6月14日被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被告人罗春凤、谢文彬、罗晓明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租房合同,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罗春凤的前科刑事判决书,查获的假酒实物,证人谢文珍、程应秀、王艳的证言,被告人罗春凤、谢文彬、罗晓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春凤、谢文彬、罗晓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罗春凤、谢文彬、罗晓明共同故意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系共同犯罪。
罗春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谢文彬、罗晓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罗春凤曾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谢文彬、罗晓明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罗春凤、谢文彬、罗晓明在本案中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65768元,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三名被告人的上述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罗春凤酌情从重处罚,对谢文彬、罗晓明依法减轻处罚。
罗春凤、谢文彬、罗晓明在本案中所制作的假冒酒及制假材料应当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春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谢文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罗晓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罗春凤、谢文彬、罗晓明在本案中非法制作的假冒酒及制假材料全部予以没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春凤提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其不是本案主犯。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春凤、原审被告人谢文彬、罗晓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6576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同案犯谢文彬、罗晓明供述、证人谢文珍、王艳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罗春凤承租包装假酒的房屋,负责提供制假包材和假酒的运输销售,并雇佣谢文彬、罗晓明灌装、包装假酒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故上诉人罗春凤所持“原判认定事实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罗春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谢文彬、罗晓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因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春凤所持“其不是本案主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罗春凤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谢文彬、罗晓明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罗春凤、谢文彬、罗晓明在本案中所制作的假冒酒及制假材料应当予以没收。
原判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三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春凤酌情从重处罚,对原审被告人谢文彬、罗晓明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朝云审判员 程德朋审判员 何 燕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赵连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条文: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