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肇中法民三初字第22号 原告:黄荣生,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
委托代理人:赖福庆,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晓婷,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必胜客时代广场餐厅,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
负责人:黄健。
委任代理人:吴凯,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任代理人:林晓煌,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
法定代表人:YujiYamazaki(山崎裕二),该公司董事长。
委任代理人:舒海,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任代理人:李梦圆,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荣生诉被告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必胜客时代广场餐厅、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召集各方当事人交换证据,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期间原告黄荣生申请追加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发出《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荣生的委托代理人赖庆福,被告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必胜客时代广场餐厅的委托代理人吴凯,被告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梦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黄荣生起诉称:2006年12月18日,肖兵提出注册申请“FORTANT”商标,于2009年10月14日肖兵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核定使用商品:1.开胃酒;
2.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3.鸡尾酒;
4.香槟酒;
5.利口酒;
6.葡萄酒;
7.伏特加(酒);
8.开胃的苦味药酒(利口酒);
9.果酒(含酒精);
10.清酒】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号:5789869。
2013年10月12日,【FORTANT】注册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黄荣生。
2011年11月1日肖兵授权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恒誉酒行黄荣生(下称恒誉酒行)为合法之商标使用被许可人,许可恒誉酒行于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在“果酒、葡萄酒”商品上使用该商标。
2013年9月恒誉酒行发现被告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必胜客时代广场餐厅正在销售冠有“FORTANT”商标字样的葡萄酒,并使用冠有“FORTANT”商标字样的包装物,肖兵和黄荣生遂向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端州分局投诉,经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端州分局查明: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必胜客时代广场餐厅自2011年12月份至2013年10月18日期间从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购进瓶身标签标示:“FORTANT”字样,中文标示有:“法国花都加本力苏维翁干红”的葡萄酒,在其经营场所予以销售。
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必胜客时代广场餐厅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10月18日期间销售标注“FORTANT”字体标示葡萄酒由于未独立核算故无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18日案发时止,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必胜客时代广场餐厅以115.12元/瓶的销售价格销售了标注“FORTANT”字体标示葡萄酒46瓶(750ML/瓶),销售金额5504.73元;
现场查获标注“FORTANT”字体标示葡萄酒4瓶(750ML/瓶),则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必胜客时代广场餐厅被配送上述葡萄酒50瓶,餐牌标示销售价格138元/瓶,非法经营合共6900元(仅指2013年度进货台账查实部分)。
后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端州分局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必胜客时代广场餐厅销售侵犯“FORTANT”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作如下处罚: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侵犯“FORTANT”注册商标专用权葡萄酒4瓶;
三、罚款20000元,上缴国库。
因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必胜客时代广场餐厅未经黄荣生许可,使用“FORTANT”注册商标销售葡萄酒,业已侵害黄荣生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黄荣生合法权益,依据我国《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申请法院追加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后,固定了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必胜客时代广场餐厅、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FORTANT”商标的酒(利口酒)、开胃酒、葡萄酒等产品;
2、立即销毁所有与“FORTANT”商标所有相关之图样、字样、外包装、产品;
3、赔偿原告黄荣生的经济损失200000元。
4、承担原告黄荣生的律师费1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
原告黄荣生在举证期限内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FORTANT”商标注册证;
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3、商标授权使用书;
4、贴牌加工合作意向书;
5、FORTANT利口酒生产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
6、被许可人销售FORTANT果酒发票;
7、公证书及购销合同;
8、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9、行政处罚决定书;
10、FORTANT果酒照片;
11、撤销复核决定书;
12、代理合同和发票。
被告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必胜客时代广场餐厅答辩称:一、如黄荣生所述,经黄荣生于2013年9月投诉,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端州分局已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必胜客时代广场餐厅的相关侵权行为作出处罚,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必胜客时代广场餐厅按照处罚决定,上缴了侵权产品和缴纳了罚款20000元,且一直未有再继续销售侵权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既然2013年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端州分局己就本案所述侵害商标权行为对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必胜客时代广场餐厅进行受理调查并作出处罚,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必胜客时代广场餐厅此后也没有再购进或销售任何侵权产品,而黄荣生在本案中也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必胜客时代广场餐厅在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端州分局处罚后还再继续销售侵权产品,因此对于同一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法院是不应再另行给予民事制裁的。
二、《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黄荣生主张的[FORTANT】商标并非驰名商标,非为一般人所熟知,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必胜客时代广场餐厅当时对所销售的产品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确实不知情,且经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端州分局调查,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必胜客时代广场餐厅业已提供购货合同、供应商的资料以及侵权产品的报关单等,对于上述事实,在2013年12月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端州分局的《处罚决定书》中也有予以明确,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必胜客时代广场餐厅无需向黄荣生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黄荣生在本案中的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审理本案,妥善保障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必胜客时代广场餐厅合法权益。
被告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必胜客时代广场餐厅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2、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
3、涉案产品供应商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上海市酒类批发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
4、百胜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百胜中国餐饮集团采购条款》及其签订的购买法国花都加本力苏维翁干红葡萄酒的采购协议、该葡萄酒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卫生证书复印件。
被告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按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是涉案产品“法国花都加本力苏维翁干红葡萄酒”的销售者、而非生产者。
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为销售该产品,与生产者法国斯卡利酒庄及其法国销售商有购销合同关系,并且以合理价格购得后,通过合法的进口渠道将其进口至中国(有报关单、卫生证书等为证),应被认定为具有合法来源。
黄荣生及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FORTANT”商标并无知名度或影响力,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一般审慎的注意义务无从得知黄荣生为“FORTANT”商标在中国的注册人。
因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无需向黄荣生承担赔偿责任。
黄荣生在本案中的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审理本案,并驳回原告黄荣生的诉讼请求。
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为其答辩提供如下证据:1、“法国花都加本力苏维翁干红葡萄酒”的产品图片及中文标签;
2、“法国花都加本力苏维翁干红葡萄酒”的订购邮件及发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卫生证书、及报关单通关状态查询。
被告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必胜客时代广场餐厅对黄荣生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2没有原件同时对方也没有提供商标许可合同的备案证明,无法确认真实性;
证据4该文件是黄荣生与案外人签名的,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5对方没有提供原件,也是案外人的执照证书,无法确认真实性,与本案无关;
证据6、7、11、12对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
证据10不确认关联性,与本案无关。
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对黄荣生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原件真实性有疑问,被许可人与肇庆市端州区恒誉酒行许可没有备案证明,证据3只有复印件,与本案无关;
证据4-7所举证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8按照商标法规定应该证明商标权自2013年9月28日取得;
证据9没有异议;
证据10、11都与本案无关;
证据12没有异议。
黄荣生对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必胜客时代广场餐厅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由于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必胜客时代广场餐厅无提供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均不予以确认,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3关联性无法确认;
证据4对其关联性不确认,其所载明的产品名称叫法国花都加本力苏维翁干红葡萄酒,与本案诉争的“FORTANT”商标是否是同一商标无法确认。
圣皮尔酒业(上海)有限公司对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必胜客时代广场餐厅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黄荣生对圣皮尔酒业(上海)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不确认;
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3真实性,如果是在海关的官网能够查询得到以及出入境检疫官网查询得到,则确认其真实性,但对其关联性不予以确认。
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必胜客时代广场餐厅对圣皮尔酒业(上海)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经本院庭审质证,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必胜客时代广场餐厅对黄荣生提供的证据1、3、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对证据6、7、11、12对形式上的真实性确认。
本院对黄荣生提供的证据1、“FORTANT”商标注册证;
3、商标授权使用书;
8、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9、行政处罚决定书;
6、被许可人销售FORTANT果酒发票;
7、公证书及购销合同;
11、撤销复核决定书;
12、代理合同和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综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另作陈述。
圣皮尔酒业(上海)有限公司对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必胜客时代广场餐厅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必胜客时代广场餐厅提供的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2、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上海市酒类批发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
4、百胜中国餐饮集团采购条款以及相关的部份采购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卫生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综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另作陈述。
对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法国花都加本力苏维翁干红葡萄酒”的产品图片及中文标签;
2、“法国花都加本力苏维翁干红葡萄酒”的订购邮件及发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卫生证书、及报关单通关状态查询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局长李建昌签发的商标注册证号5789869的《商标注册证》,核准注册人肖兵(44280119701220201X)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1.开胃酒;
2.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3.鸡尾酒;
4.香槟酒;
5.利口酒;
6.葡萄酒;
7.伏特加(酒);
8.开胃的苦味药酒(利口酒);
9.果酒(含酒精);
10.清酒(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
2011年11月1日,注册人肖兵签署一份《商标使用授权书》,将已注册的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商标标识为“”许可被授权方肇庆市端州区恒誉酒行黄荣生使用在“果酒、葡萄酒”商品上,被授权方并有权委托第三方贴牌生产、加工;
许可使用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
2013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5789869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黄荣生442801196912211013。
2013年9月恒誉酒行发现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必胜客时代广场餐厅正在销售冠有“FORTANT”商标字样的葡萄酒,并使用冠有“FORTANT”商标字样的包装物,肖兵和黄荣生遂向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端州分局投诉。
2013年12月20日,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端州分局经调查,作出的端工商经检支处字(2013)第5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必胜客时代广场餐厅企业类型是分公司,注册号441200500003108。
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份开始从上海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购进标签标示“FORTANT”字体标识的法国花都加本力苏维翁干红葡萄酒,并配送到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必胜客时代广场餐厅的经营场所内销售。
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18日,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共配送标签标示“FORTANT”字体标识的法国花都加本力苏维翁干红葡萄酒50瓶(750毫升/瓶)给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必胜客时代广场餐厅,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必胜客时代广场餐厅在餐牌上标示的销售价格为30元/杯(150毫升),138/瓶(750毫升/瓶),非法经营额合共6900元。
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18日案发时止,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必胜客时代广场餐厅以115.12元/瓶(750毫升/瓶)的销售价格销售了标签标示“FORTANT”字体标识的法国花都加本力苏维翁干红葡萄酒46瓶,销售金额5504.73元。
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端州分局认为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必胜客时代广场餐厅自2011年12月份至2013年9月26日销售侵犯肖兵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葡萄酒的行为,以及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0月18日销售侵犯黄荣生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葡萄酒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必胜客时代广场餐厅作如下处罚: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侵犯“FORTANT”注册商标专用权葡萄酒4瓶;
三、罚款20000元,上缴国库。
2014年1月3日,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必胜客时代广场餐厅缴纳了该20000元罚款。
另查明,百胜中国餐饮集团授权百胜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供应商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百胜中国餐饮集团采购条款》,约定百胜中国餐饮集团将其自营或特许经营方式建立的包括必胜客餐厅在内的公司采购业务授权给百胜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2013年3月4日,百胜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协议,向供应商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采购原产地为法国,制造商为斯格利酒庄的法国花都加本力苏维翁干红葡萄酒(750ml/瓶),并配送给包括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在内的需方。
再查明,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通过合法的进口渠道购进产地为法国的法国花都加本力苏维翁干红葡萄酒,有购买该葡萄酒的发票、海关进口报关单、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的证据予以证实。
该葡萄酒进口的品名为“法国花都加本力苏维翁干红葡萄酒(2011)”,酒瓶正面贴有“”的标识。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各方当事人对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端州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实的,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必胜客时代广场餐厅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标签标示“”字体标识的法国花都加本力苏维翁干红葡萄酒的事实没有异议;
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必胜客时代广场餐厅和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均确认该标签标示“”字体标识的法国花都加本力苏维翁干红葡萄酒,是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必胜客时代广场餐厅从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购进。
本院对上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的主体问题;
2、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3、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必胜客时代广场餐厅和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
4、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本案的主体的问题。
肖兵是578986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使用授权书》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黄荣生经肖兵明确授权,取得了第5789869号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且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故黄荣生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而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必胜客时代广场餐厅企业类型是分公司,注册号44120050000310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的规定,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必胜客时代广场餐厅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鉴于本案被诉行为发生时间处于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受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2014年5月1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2014年5月1日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规定。
本案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必胜客时代广场餐厅涉嫌销售侵犯01lydyh01FORTANT01lydyh01注册商标专用权葡萄酒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前,故本案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规定审理。
三、关于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必胜客时代广场餐厅和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的问题。
根据2001年《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必胜客时代广场餐厅销售的带有“”字体标识的葡萄酒,与黄荣生第5789869号“”商标的英文字母及排列顺序完全一致,故本院认定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必胜客时代广场餐厅销售上述的商品侵犯了黄荣生第5789869号“”商标注册专用权。
而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必胜客时代广场餐厅提出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是由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提供;
对于供货涉案商品给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必胜客时代广场餐厅的事实,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亦予确认。
故本院认定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给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必胜客时代广场餐厅,同样侵犯了黄荣生第5789869号“”商标专用权。
即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必胜客时代广场餐厅和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
四、关于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必胜客时代广场餐厅是通过合法途径从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购进上述FORTANT商标的葡萄酒;
而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二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编号221820131180405041、221820131180491683)、二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编号№310720113223868、310720113170608)及海关总署网站查询报关单号221820131180405041、221820131180491683通关状态已结关的查询等证据,证实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也是通过合法的进口渠道购进产地为法国的法国花都加本力苏维翁干红葡萄酒的事实。
因黄荣生第5789869号“”注册商标并非是驰名商标,并不为一般民众所熟知,且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必胜客时代广场和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也确认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均能证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了提供者,故依照上述规定,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必胜客时代广场餐厅和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对黄荣生主张经济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的规定,因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端州分局已经对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必胜客时代广场餐厅作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并销毁侵权商品和罚款20000元的处罚决定,故本案对其不再作民事制裁。
由于黄荣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尚有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存在的事实,故对原告黄荣生要求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立即销毁所有与“”商标所有相关之图样、字样、外包装、产品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但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必胜客时代广场餐厅和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必胜客时代广场餐厅、被告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黄荣生第57898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驳回原告黄荣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黄荣生负担3450元,被告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必胜客时代广场餐厅负担500元,被告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