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3民初968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虎门超视美眼镜商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虎门太沙路**号。
经营者:万永年,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
本院受理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虎门超视美眼镜商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外观设计名称:眼镜(甲壳虫),专利号:ZL20123034××××0)纠纷一案后,被告东莞市虎门超视美眼镜商店于2016年8月6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销售行为发生地为东莞市虎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上诉,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以及诉讼便利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东莞市虎门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将本案依法移送东莞市虎门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本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一审民事案件。
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案件,因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东莞市虎门超视美眼镜商店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东莞市虎门超视美眼镜商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东莞市虎门超视美眼镜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