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74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麦某,出生地广东省遂溪县,户籍所在地遂溪县。
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雪利、黄建水,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伍尚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及其辩护人王雪利、黄建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始,被告人麦某伙同同案人邓某(另案处理)先后雇佣同案人左某甲、左某乙、叶某甲(均已判决),以本市白云区石井街鸦岗村西岐社一巷4号二楼、西岐社三巷6号旁边一楼、西岐社街19号旁边一楼为工场、仓库,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
2014年7月29日,公安人员在上址缴获假冒“PRADA”、“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皮包2931个及裁断机2台、车衣机17台、切皮机、上胶机各1台等物品。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共价值人民币43635213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麦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麦某辩称其在2014年6月已将工厂转让了,后被聘请在该工厂做管理人员,鉴定价格过高。
现认识到错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麦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麦某将工厂已转让他人,其只是受雇管理工厂,是从犯。
鉴定价格过高。
被告人劝说邓某主动投案,有立功表现,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家庭负担重。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始,被告人麦某伙同同案人邓某(另案处理)先后雇佣同案人左某甲、左某乙、叶某甲(均已判决),以本市白云区石井街鸦岗村西岐社一巷4号二楼、西岐社三巷6号旁边一楼、西岐社街19号旁边一楼为工场、仓库,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
2014年7月29日,公安人员在上址缴获假冒“PRADA”、“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皮包2931个及裁断机2台、车衣机17台、切皮机、上胶机各1台等物品。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共价值人民币43635213元。
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麦某被抓获归案。
后邓某在被告人麦某的规劝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涉案侵权产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涉案现场照片、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发货单据,办理上网施工单据,广州纽汇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鉴定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迈可寇某(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及价格证明、注册商标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广州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记录,扣押清单,证人叶某乙、梁某甲、梁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同案人左某甲、左某乙、叶某甲的供述,同案人的判决书,被告人麦某的身份材料,被告人麦某的供述,邓某的到案经过、询问笔录。
被告人麦某的辩护人提交了被告人麦某书写的信件、确认书、调查笔录、邓某的取保候审决定书,拟证实邓某在被告人麦某规劝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关于被告人麦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麦某已将涉案工厂转让,被告人麦某是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同案人左某甲、左某乙、叶某甲均供述被告人麦某是老板,且被告人麦某未就其转让提交相关依据,并有扣押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麦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麦某有规劝邓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构成立功,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麦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鉴定价格过高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标价且其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依法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法定价格鉴定机构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市场法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的鉴定单价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人麦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麦某规劝同案人邓某投案,可以认定为立功,给予减轻处罚。
被告人麦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麦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细姣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