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7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都市仙女世纪华联超市滨海县樊集乡加盟店。
经营者何军。
委托代理人杨伟,该店合伙人。
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都市仙女世纪华联超市滨海县樊集乡加盟店(以下简称仙女超市樊集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知民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公司一审诉称: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酒企业。
一百多年来几代张裕人精心酿造,奉献出享誉中外的名牌产品。
七十多年来,其生产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赢得了消费者普遍赞誉,并且出口到多个国家和地区,“解百纳”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很高的声誉。
2002年4月14日,其“解百纳”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号,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5月28日,张裕公司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仙女超市樊集加盟店的经营场所,以4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解百納”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仙女超市樊集加盟店销售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张裕公司经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从外观上已经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给张裕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请求法院判决:1、仙女超市樊集加盟店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仙女超市樊集加盟店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3、仙女超市樊集加盟店赔偿张裕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88元;
4、仙女超市樊集加盟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仙女超市樊集加盟店答辩称:我方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业务员上门推销的,只送了一箱供我们试喝,我们喝了两瓶觉得还可以,剩下的就上架销售了。
我们只卖了一瓶酒,赔偿3万元太高了。
一审法院查明:张裕集团公司创立于1892年。
2002年4月14日,“解百纳”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号,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9月1日,张裕集团公司向张裕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张裕公司使用第1748888号“解百纳”、第5595235号“张裕”、第3200644号图形等注册商标,并授权张裕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2015年5月28日,张裕公司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仙女超市樊集加盟店的经营场所,以4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解百納干紅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小票一张,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行为予以公证,并出具了(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2330号公证书。
庭审中,一审法院在确认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封装袋内有一标有“世纪华联”、“地址:滨淮镇樊集乡淮南街”等字样的包装袋以及桶装葡萄酒一瓶,酒瓶正面标贴中部及背面标贴上部突出标注了“解百納干紅葡萄酒”字样,生产厂家为烟台千秋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经比对,涉案商标与张裕公司主张的商标除“納”系繁体外,两者读音、字义完全相同,所标注厂家信息,并非来源于张裕公司。
张裕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包括: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48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工商查档费40元,合计2088元。
另查明,仙女超市樊集加盟店于2010年8月12日核准开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资金数额10万元,经营范围为日用品、预包装食品、乳制品等零售,负责人为何军。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仙女超市樊集加盟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2、若构成侵权,则本案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张裕集团公司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张裕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起诉讼。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面标贴显著位置处标有“解百納”文字,与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且未得到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属于侵犯张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仙女超市樊集加盟店销售该商品构成对张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因其未能提供该商品存在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故仙女超市樊集加盟店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法律规定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由于本案中无法查清仙女超市樊集加盟店的获利或张裕公司的损失,故应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根据张裕公司“解百纳”商标的声誉、仙女超市樊集加盟店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商品的价格、数量、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仙女超市樊集加盟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张裕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仙女超市樊集加盟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000元;
三、驳回张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元,由仙女超市樊集加盟店负担。
张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的赔偿额过低,未充分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不足以弥补张裕公司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也无法起到震慑侵权行为的作用。
主要理由为:1、“解百纳”已经成为国际知名品牌,仙女超市樊集加盟店的行为淡化了张裕公司的知名度,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给张裕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2、仙女超市樊集加盟店在标签显著位置使用与“解百纳”文字近似的“解百納”字样,其主观上侵权恶意明显。
3、涉案产品系食品,涉及消费者的人身安全。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赔偿其经济损失3万元及合理费用2088元,并由仙女超市樊集加盟店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二审中,张裕公司提供了以下新证据:1、1997年5月张裕集团公司与张裕公司(筹)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2010年1月1日张裕集团公司与张裕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张裕集团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涉案商标价值高。
2、2008年3月张裕集团公司出具的关于“解百纳”产品生产情况报告,以证明“解百纳”的优良品质源于高额的专业生产设备的投入及高标准的生产过程。
3、2008年8月21日山东正源和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2008年-2010年广告投放费用说明及汇总、广告图片,以证明“解百纳”品牌维护费用巨大。
4、销售商出具的张裕解百纳销售情况说明、张裕公司与经销商签订的购销合同、“解百纳”产品实际缴纳税金证明,以证明“解百纳”的市场销售量大,市场认可度高。
仙女超市樊集加盟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张裕公司提供上述证据主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价值、涉案商品的宣传、市场份额等情况,而一审中其已提供了涉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证据,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额时也将该证据作为酌定赔偿因素之一,故上述证据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适当。
主要理由如下:鉴于张裕公司的实际损失及仙女超市樊集加盟店因侵权获取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在确定赔偿时需要考虑以下因素:首先,张裕公司仅提供一瓶被控侵权产品,未提供证据证明仙女超市樊集加盟店销售侵权产品的具体数量,也未穷尽调查、举证的手段,事实上是未尽到合理的举证义务。
其次,仙女超市樊集加盟店的经营地点位于乡镇,属经营规模较小的个体工商户。
再次,根据仙女超市樊集加盟店所在地区公众的消费习惯,红酒特别是干红在当地商店销售数量有限。
因此,对权利人同类商品的市场利益冲击不大,对其基于商标而享有的权益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且无证据证明仙女超市樊集加盟店存在大规模销售涉案商品的情形。
最后,张裕公司针对特定地区侵权现象集中调查取证,其提供的合理开支票据无法与个案一一对应。
因此,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仙女超市樊集加盟店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及张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合理支出情况,确定仙女超市樊集加盟店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7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裕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2元,由张裕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