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初10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洪鹏,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鹏,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宁县睢城镇立新食品百货店,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
经营者朱力新。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与被告睢宁县睢城镇立新食品百货店(以下简称“立新食品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家化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洪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立新食品百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化公司诉称: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其拥有的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6月25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以19元价格购买了突出使用“六神”标识的六神花露水195ml二瓶,并现场取得电脑小票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与“六神”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和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9000元;
4、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上海家化联合公司为第1062398号“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有效期至2007年7月27日)的商标权人,2001年2月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该注册商标给家化公司,2007年10月2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含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等。
家化公司为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07年10月6日)的商标权人,2007年10月1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含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
2002年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为驰名商标。
立新食品百货店成立于2014年5月14日,住所地为江苏省睢宁县睢河路199号耀华苑2幢1单元-2号房,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化妆品、蔬菜水果、日用百货销售。
2015年6月22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邦公司”)以原告家化公司维权活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指派谭国富到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6月25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张会强及公证工作人员沈杰随同谭国富,在位于江苏省睢宁县睢河路(该店一侧为佳佳快餐,一侧为耀华苑公寓),门头为“天福润家超市”、店内放有负责人为“朱力新”字样证照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人民币19元购买了标有“清凉舒爽祛痱止痒”、“六神”、“花露水”字样的花露水二瓶(单价为人民币9.5元)及塑料袋一个,取得盖有“睢宁县万佳惠食品购物中心”字样印章的电脑小票一张。
2015年7月8日,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周明对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鉴定上述所购商品的外观、标识、气味、批次等均与家化公司标准不符,为侵犯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随后谭国富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取得图片一张。
申请人为了上述物品乘车符合安检规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所购买的两瓶花露水液体倒出。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拍照、对物品拆封。
鉴别、倾倒花露水的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对所购物品拍照、封存,并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7938号公证书。
上述事实,有家化公司提交的经公证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国家商标局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立新食品百货店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7938号公证书,封存实物,公证费及查档费发票,工商档案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被告立新食品百货店实际销售了涉案产品。
2015年6月22日,原告委托维邦公司至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于2015年6月25日至被告处购买了涉案花露水二瓶及塑料袋一个,并取得有“睢宁县万佳惠食品购物中心”字样印章的电脑小票一张,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该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系经法定的公证程序形成,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认定被告实际销售了涉案花露水。
(二)涉案花露水侵害了权利人对“六神”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产品与原告提交的家化公司生产的相同规格、型号的花露水相比,防伪安全线暗淡、没有光泽,且无“六神”标识,产品气味刺鼻,故认定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
原告作为第1062398号“六神”文字商标和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涉案花露水在瓶身正面标贴中部突出“六神”字样,瓶颈处突出印有“六神”字样,瓶底分别突出“六神花露水04”、“六神花露水5”字样,且该字样与涉案商标相同,涉案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涉案花露水生产厂商为未经商标注册人或注册人授权的企业,应当认定涉案花露水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立新食品百货店销售涉案花露水的行为侵犯了商标权利人对“六神”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三)被告立新食品百货店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与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
为调查涉案事实支付涉案产品购买费19元、公证费、调查取证费以及为本案诉讼支出交通、食宿等差旅费用。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情况,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对于原告请求法庭适用法定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因被告立新食品百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其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商,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综合考虑立新食品百货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确定被告立新食品百货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2000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鉴于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一般仅适用于侵害人格权的情形,而发行权属财产权利,本案中亦无明确证据表明涉案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商誉遭受严重贬损,故本案不适用消除影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睢宁县睢城镇立新食品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睢宁县睢城镇立新食品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睢宁县睢城镇立新食品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