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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山市横栏镇起步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2072民初4925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山市横栏镇起步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市横栏镇起步通讯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4925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代理人:许盛林、马鲲鹏,均系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横栏镇起步通讯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经营者:吴柳,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横栏镇起步通讯店(以下简称起步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春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鲲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起步通讯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诉称:原告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是一家专注于智能产品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

原告小米公司于2012年7月依法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签发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为公众熟悉,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起步通讯店未经原告小米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5年12月1日被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强制措施。

据此,原告小米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起步通讯店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2.被告起步通讯店赔偿原告小米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起步通讯店承担。

原告小米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2015)粤广海珠第11602号公证书;

2.(2016)粤广海珠第2046号公证书;

3.侵权照片。

被告起步通讯店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原告小米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中工商横栏处字(2015)第199302号案的查处资料,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小米公司原称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名。

2012年7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了第8911270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影)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

2014年12月7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小米公司。

2015年12月1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小米公司的举报,对位于中山市***卡的起步通讯店进行了执法检查,现场查扣起步通讯店待售的标注有“”标识的耳机9个、旅行充电器4个、移动电源1个。

起步通讯店的经营者吴柳在接受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调查时称,上述被查扣物品是其在2015年10月中旬向一身份不详的商贩购买,购买时商贩没有提供合法凭证,其无法与商贩取得联系。

经小米公司授权,广州法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上述被查扣的物品的鉴定报告,结论为上述被查扣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6年3月9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中工商横栏处字[2015]第199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起步通讯店购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配件用于销售的行为,侵犯了小米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对起步通讯店作如下行政处罚:没收标有“”注册商标的耳机9个、旅行充电器4个、移动电源1个;

罚款5000元。

起步通讯店于同日收取了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6年5月6日,小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请求,并明确在本案中主张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合计12000元。

另查明:起步通讯店是吴柳于2015年5月1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中山市***卡,经营范围是零售:通讯设备及其配件;

维修:通讯设备。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911270号核定使用于第9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是小米公司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小米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同类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起步通讯店构成对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故小米公司起诉要求起步通讯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因小米公司、起步通讯店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小米公司因起步通讯店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起步通讯店因侵权行为而获利的证据,故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起步通讯店应向小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0000元。

起步通讯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横栏镇起步通讯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耳机、旅行充电器、移动电源商品;

二、被告中山市横栏镇起步通讯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中山市横栏镇起步通讯店负担(该款被告中山市横栏镇起步通讯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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