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深圳市乐泡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超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鞠建宇,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拥军,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远航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志斌。
原告深圳市乐泡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远航者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130229520.7)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鞠建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深圳泰XXX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移动电源(6000毫安)”的外观专利申请,于2012年2月2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30229520.7,2012年7月6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深圳市乐泡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现该专利持续有效。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与原告外观专利相同的产品,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已经构成侵权。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专利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等行为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人民币9648元整;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庭审时在诉讼请求第3项中增加了公告费人民币39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移动电源(6000毫安)”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2月22日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30229520.7,专利权人为深圳泰XXX贸易有限公司。
2012年7月6日,专利权人由深圳泰XXX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
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涉案专利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组成。
整体呈正方形,四个角呈现圆弧状,正中有“LEPOW”标识,在圆弧的外面有细的包边。
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整体呈正方形,四个角呈现圆弧状,左上方有一竖条形按纽。
左视图整体呈竖条状,两侧线条呈现出波浪式“倒S”(上凹下凸)的弧度。
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整体呈竖条状,两侧线条呈现出波浪式“微S”弧度,与左视图相反。
俯视图整体为横条状,两个USB接口中间有一个较小的输入口。
仰视图为横条状。
原告指控被告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2014)深证字第125464号公证书载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的代理人赵常乐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公证员和该处工作人员王凌华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计算机在www.1688.com上进入被告网页。
公证书附件六第1页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图片上印有“LEPOW”)、图片右侧标注有手机充电宝6000毫安、订购量5-199的单价为38元。
诚信通信息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附件六第2页显示此款电源可支持定制LOGO。
公证书附件七第2页显示经第三方认证的经营范围为国内贸易、经营进出口业务、厨房用具……家用电器等。
基本信息显示被告可提供加工服务、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加工方式为OEM加工、来图加工、来样加工。
公证书附件八至附件十二显示赵常乐在网上订购了1个被控侵权产品并网上支付人民币48元(运费8元)。
订单信息显示下单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卖家为被告、货品为手机充电宝6000毫安、单价人民币40元、数量1个、运费人民币8元,金额共计人民币48元;
收货人为鞠建宇、收货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1010号国际信托大厦5楼。
附件十第2页显示运单号码为1600651692140。
(2014)深证字第118548号公证书载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鞠建宇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公证员和该处工作人员王凌华的监督下,收取包裹一个。
该包裹快递单上显示“韵达快递:1600651692140”,打开包裹后有移动电源1个。
随后公证员对上述包裹进行了封存。
庭审时,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黏贴的快递单显示“韵达快递:1600651692140”。
被控侵权产品和说明书上印有“LEPOW”标识,塑料包装背部的纸片上印有“本产品由香港乐泡(国际)有限公司授权生产、产品产地中国深圳”。
原告确认“LEPOW”标识系其所有,但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仿冒。
原告当庭出示正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二者区别如下:1、正品的包装盒背部有产品的编码,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背部没有。
2、正品的包装盒背部标识“本产品由香港乐泡(国际)有限公司授权监制”且未标注产品产地,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背部标识“本产品由香港乐泡(国际)有限公司授权生产”且标注产品产地为中国深圳。
3、从说明书的纸张大小看,正品的说明书明显大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说明书。
4、正品的说明书涵括的内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说明书丰富(多的内容系关于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测试结果说明、产品规格和型号的具体说明等)。
5、正品的数据线呈扁平状,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数据线呈长条圆柱形。
6、正品附有《产品客户保修反馈卡》(该卡可验证产品的真伪),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该卡。
7、正品的外壳比被控侵权产品厚且重于被控侵权产品。
另庭审时,原告提交了同款正品的销售发票证明其售价明显高于被控侵权产品:发票号为01142339的发票联显示乐泡移动电源(lepow乐泡磐石6000毫安)单价为人民币118元(含税价为人民币139元)、开票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销售方为原告;
发票号为01142345的发票联显示乐泡移动电源(lepow乐泡磐石6000毫安)单价为人民币118元(含税价为人民币139元)、开票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销售方为原告。
被控侵权产品从正面和整体看,呈正方形,四个角呈现圆弧状,正中印有“LEPOW”标识,在圆弧的外面有细的包边。
背面与正面对称,整体呈正方形,四个角呈现圆弧状,左上方有一竖条形按纽。
从左面看,整体呈竖条状,两侧线条呈现出波浪式“微S”的弧度。
从右面看,与左面对称,整体呈竖条状,两侧线条呈现出波浪式“倒S”(上凹下凸)的弧度,与左面相反。
俯视看为横条状,两个USB接口中间有一个较小的输入口。
仰视看亦为横条状。
通过对比,二者属相同产品。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区别主要为:被控侵权产品左、右两边的波浪式弧度与涉案专利左、右两面视图的波浪式弧度相反。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人民币8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发票号码00371420),该发票上备注“深圳市远航者科技有限公司”;
金额为人民币1600元的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29983049);
金额为人民币390元的公告费发票(发票号码41323793)。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权变更登记、年费收据、购买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
涉案专利被授权后,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原告指控被告许诺销售、销售、制造侵权是否成立。
三、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针对焦点一,根据我国专利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法院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被控侵权产品与诉争专利属相同产品。
经对比,两者外观虽存在左、右两边波浪式弧度的局部差异,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观察,两者整体造型相同,各部分比例相近,六面视图主要设计风格相同或相近似,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针对焦点二,根据查明的事实,侵权产品上虽有原告的标识,但侵权产品的售价明显低于原告同种型号的正品价格且没有合法来源的证据;
另结合庭审实物比对时,原告指出的众多区别点。
综上,原告关于侵权产品系假冒正品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在公司网页上展示侵权产品图片并宣传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依法构成许诺销售侵权。
被告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其行为依法构成销售侵权。
被告是否构成制造侵权,分析如下:首先,原告指控被告制造的证据主要系其网站上的宣传内容,未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
其次,被告的经营范围为国内贸易和经营进出口业务,不包括制造。
再次,被告的住所地不在工业区内。
综上,原告指控被告制造侵权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侵权产品是否有专用模具,原告并未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情况,且原告在庭审时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因此对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类别、被告侵权行为性质、被告主体性质和经营规模,结合侵权产品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40,000元。
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损失数额范围之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远航者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乐泡创新科技有限公司ZL201130229520.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远航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乐泡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1.2元,由被告深圳市远航者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丘 庆 均审 判 员 江 剑 军代理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灵均(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