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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臻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陆巍与昆明碚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云01民初749号
案件名称沈阳臻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陆巍与昆明碚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阳臻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陆巍,昆明碚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初749号原告沈阳臻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陆巍。

被告昆明碚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臻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火公司)、陆巍诉被告昆明碚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碚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臻火公司、陆巍的委托代理人徐镜雅,被告碚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臻火公司、陆巍起诉称:2015年2月6日,原告陆巍注册成立了沈阳臻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1月15日申请注册了第43类餐饮住宿,注册号为13915529的商标“臻火”。

该商标于2015年3月7日正式通过使用。

后原告发现被告碚炉公司经营名为“臻火”系列的火锅产品,并在微信、大众点评等公众平台上进行宣传,其品名与原告注册的商标完全一致,经营的也是同一品类商品。

经查,该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注册成立,至今仍在正常运营,被告的行为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臻火”商标,并销毁带有“臻火”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和产品外包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请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微信名称为“臻火”的企业公众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交通费和调查费共计5000元;

4、判令被告在《春城晚报》、《都市时报》或《滇池晨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碚炉公司答辩称:首先,被告经营的餐饮店面从店招到菜单均未使用“臻火”字样;

其次,被告使用的名为“臻火”的微信公众帐号,是经腾讯公司审核认证,自使用以来未接到该名称涉嫌侵权的投诉或通知,被告公司也未在微信公众号上进行产品宣传,没有对原告造成现实的损害。

故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被告注册使用“臻火”微信公众帐号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如是,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

2、组织机构代码证;

3、企业信息报告;

1-3项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4、商标注册证;

用以证明原告的商标注册情况;

5、商标使用授权合同;

用以证明原告的商标使用情况;

6、“臻火”公众号微信截图;

用以证明被告对“臻火”名称的占用。

针对答辩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臻火公众号认证证明;

用以证明争议公众帐号的认证方式和时间;

2、门店及店招照片;

用以证明被告未使用“臻火”作为店名;

3、菜单;

用以证明被告未在经营中使用“臻火”标识;

4、公众号网页截图;

用以证明该公众帐号面对的用户数量及点击率;

5、新的公众号认证网页截图;

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撤销认证号及名称。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6日,原告陆巍注册成立了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即原告臻火公司。

2015年3月7日,原告陆巍注册取得了第13915529号“臻火”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3月7日至2025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餐厅;

饭店;

咖啡馆;

流动饮食供应;

快餐馆;

餐馆;

备办宴席;

茶馆;

酒吧服务(截止)。

2015年10月7日,原告陆巍又注册取得了第15191561号“臻火”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0月7日至2025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饭店商业管理;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推销;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商业企业迁移;

市场营销;

会计;

寻找赞助(截止)。

2015年4月1日,原告陆巍与原告臻火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授权合同,约定商标权人陆巍将其注册登记在第43类的13915529号“臻火”商标许可给臻火公司在其产品和店面使用,许可使用的形式为排他许可,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

2015年7月13日,吴晓峰注册成立了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碚炉公司,该公司运营一家名为重庆宽板凳老火锅的餐饮店铺。

2015年9月10日,被告碚炉公司授权吴晓峰作为帐号运营者向腾讯公司申请微信公众帐号gh_a1259d9700f6(公众号原始ID)认证服务,并负责该帐号的内容维护及运营管理。

被告碚炉公司以自选词汇“臻火”为该公众帐号命名。

“臻火”(zhenhuo_kbdlhg)微信号的注册申请经腾讯公司认证通过,并投入使用。

该微信号在功能介绍中,作出“重庆宽板凳老火锅是由昆明碚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推出的臻火系列主要品牌之一……”的描述,并在用户微信聊天界面和在线点单界面使用了“臻火重庆宽板凳老火锅”字样,但在重庆宽板凳老火锅的实体店面内,包含店招、菜单均未标注“臻火”字样。

关注该微信公众号的用户共计18人。

2016年7月13日,被告碚炉公司向腾讯公司重新申请微信公众帐号gh_a1259d9700f6的名称认证。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做如下裁判:首先,微信公众号对商标符号的使用可以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微信公众号是开发者或商家在微信公众平台上申请的应用帐号,通过公众号,商家可以在微信平台上实现和特定群体的文字、图片、语音全方位沟通、互动,推广商品、提供服务,从而形成一种线上、线下互动的营销方式和开放应用平台。

目前,微信已经成为人们信息交流的主要途径之一,直接通过微信进行的商品和服务交易也成为人们生活的重要部分。

在以推广商品、提供服务为目的和主要内容的微信公众号上使用商标符号具备了以下三个基本要素:一、在商业中使用;

二、在商品、服务或与之有关的对象上使用;

三、消费者或相关公众识别其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使用。

本案中,被告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的名称、内容介绍及聊天界面上使用了“臻火”标识,已经表现为向相关公众表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并足以在相关公众中产生商业影响,构成了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其次,在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可能构成侵权。

由于通过微信公众号可以进行广告宣传、展示商品或服务、预约交易或直接进行线上交易,其实质上已经成为市场交易活动的一个延伸,而商标权的内容也必然随之扩大到新的信息网络领域,附着在通过微信公众号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之上。

因此,被告在与其运营的餐馆相关联的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的直接侵权。

最后,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责任的承担也应以实际产生的影响和损失为基础。

本案中,被告在微信公众号上使用“臻火”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带有“臻火”字样的微信公众号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依法应予以支持。

被告在庭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实其重新向腾讯提起公众号名称认证,本院认为其应确保在重新认证的微信公众号内不再以商业目的使用“臻火”标识。

针对原告的其他诉请,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从被告运营“臻火”微信公众号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为期八个月,期间共加入用户18人,其造成的商业影响范围小且无证据显示形成在线交易。

同时,原告经营的餐饮企业在昆明并无分店或加盟企业,被告经营的餐饮企业在沈阳也无分店或加盟企业,而餐饮企业间的竞争往往受到地域限制。

故在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造成了现实的或可预测的损失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同时,由于被告运营的微信公众号的传播范围较小,尚未在其经营的市场范围内形成固定影响,责令其停止使用被控侵权的微信公众号足以达到制止侵权的效果,无需通过登报声明消除影响。

至于,原告提出的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考虑到原告起诉维权必然产生一定的差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碚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沈阳臻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3915529号、第15191561号“臻火”注册商标的微信公众帐号;

二、被告昆明碚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臻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原告沈阳臻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由原告沈阳臻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元;

由被告昆明碚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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