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82民初2232之一号原告:肖滔。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永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杭州丰禾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肖滔与被告刘永杰关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滔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142042××××.0名称为“车载垃圾袋”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立即撤销网站上相关侵权产品信息,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42042××××.0名称为“车载垃圾袋”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授权公告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
后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的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其涉案专利权,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为此特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期间,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编号为5W109943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书宣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编号为5W109943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已宣告专利号为ZL2014204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不存在,原告肖滔据以主张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原告的起诉已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
如果涉案专利权经过行政程序最终确认仍然有效,则原告肖滔可根据新的证据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滔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