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刑初69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3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
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3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
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3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王某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至2014年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6次来到横山县城向贺某某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西凤1956酒20件,每件190元;
长脖西凤酒10件,每件120元;
六年西凤90件,每件260元,销售金额为28400元。
2、2015年8月间,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横山县城向王某戊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西凤1956酒10件,每件180元,销售金额为1800元。
3、2015年9月初,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横山县城,在一辆面包车的车身广告上得知六年西凤横山县总代理白城瑞的电话。
王某某与白城瑞取得联系后,约定向白城瑞出售六年西凤(约定价格280元/箱)、贵州茅台、五粮液、国窑1573酒。
2015年9月18日凌晨1时许,横山县公安局民警在横山县老油库以北150米附近,将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三人所驾驶的车牌号为晋A4R0**面包车、晋A4G4**大货车查获,车内装有假冒注册商标的132件45度六年陈酿西凤酒、5件53度飞天茅台酒、18件52度五粮液香型白酒、7件52度国窑1573酒、5件45度十年特制老白汾酒、10件48度乳白汾酒。
后经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公室、山西杏花村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公室、四川省宜宾县五粮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公室、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公室、泸州老窑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公室对横山县公安局查获的疑似假酒进行鉴定,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5年9月28日,经横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5件53度飞天茅台酒价值29400元;18件52度五粮液香型白酒价值70200元;7件52度国窑1573酒价值27300元;5件45度十年特制老白汾酒价值2250元;10件48度乳白汾酒价值5760元。
132件45度六年西凤陈酿酒的价值,因被告人与买方有明确约定,每件酒的价值价格280元。
故所查扣酒的总价值为17187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甲辩解,2013年至2014年间,他只来横山送过两次酒,一次送长脖西凤酒10件,6年西凤酒80件;
一次送西凤1956共20件,6年西凤酒10件。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3至2014年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6次来到横山县城向贺某某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西凤1956酒20件,每件190元;
长脖西凤酒10件,每件120元;
六年西凤酒90件,每件260元,销售金额为28400元。
2、2015年8月间,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横山县城向王某戊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西凤1956酒10件,每件180元,销售金额为1800元。
3、2015年9月初,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横山县城,在一辆面包车的车身广告上得知六年西凤横山县总代理白城瑞的电话。
王某某在与白城瑞取得联系后,约定向白城瑞出售六年西凤(约定价格280元/箱)、贵州茅台、五粮液、国窑1573酒。
2015年9月18日凌晨1时许,横山县公安局民警在横山县老油库以北150米附近,将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三人所驾驶的车牌号为晋A4R0**面包车、晋A4G4**大货车查获,车内装有假冒注册商标的132件45度六年陈酿西凤酒、5件53度飞天茅台酒、18件52度五粮液香型白酒、7件52度国窑1573酒、5件45度十年特制老白汾酒、10件48度乳白汾酒。
后经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公室、山西杏花村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公室、四川省宜宾县五粮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公室、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公室、泸州老窑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公室对横山县公安局查获的疑似假酒进行鉴定,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5年9月28日,经横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5件53度飞天茅台酒的价值29400元;18件52度五粮液香型白酒价值70200元;7件52度国窑1573酒价值27300元;5件45度十年特制老白汾酒价值2250元;10件48度乳白汾酒价值5760元;
132件45度六年西凤陈酿酒的价值,公诉机关指控认为,因被告人与买方有明确约定每件酒的价值为280元,故每箱酒的价值应以280元计算。
因此所查扣酒的总价值为17187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证明案件的来源。
2、抓捕经过,证明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三人的抓获经过。
3、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明横山县公安局食品药品侦查大队在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车上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的情况。
4、接受证据清单,证明证人白城瑞提供名片一张,上面印有”小王”字样,手机号码:1863587****,其他两号码涂改不清。
5、提取笔录,证明民警分别从吴小某门市、响水镇大普烟酒批发门市依法提取名片各一张,内容均为诚信批发各种白酒,小王,手机:1863587****。
6、横山县公安局指挥中心监控抓拍图,证明2015年8月5日凌晨5点左右,在横山县城拍到车牌号为晋A4G4**的蓝色货车;
2015年9月11日在横山县城拍到车牌号为晋A4R0**的面包车;
2015年9月18日凌晨零点左右在横山县城张家洼卡口拍到车牌为晋A4G4**的蓝色货车。
7、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基本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从事酒的批发、零售。
2013年初,他接到山西的一个电话,问他要酒不,后经常给他来电话推销。
当时他没有存号码。
最近和他联系的是1863478****。
他只知道他姓王。
他和小王共计买了六次酒,最早的一次是在2013年4月中旬,他和小王买了20箱西凤1956,10箱长脖西凤,西凤1956大概是每箱卖190元,长脖给他每箱卖120元;第二次是2014年的正月十几他和小王买了20箱六年西凤,每箱是260元;第三次是2014年的5月二十几他又从小王手里买了15箱六年西凤,每箱260元;第四次2014年的7月10日左右小王又给他送来15箱六年西凤,每箱是260元;第五次是2014年8月二十几他又和小王买了20箱六年西凤,每箱是260元;第六次是2014年9月十几他又和小王买了20箱六年西凤,每箱也是260元。
他和小王买来的酒他都给亲戚朋友卖了,第一次买来的20箱西凤1956卖给了他外甥王二春结婚用了,每箱卖了230元;长脖子西凤他自己喝了;第二次买来的20箱六年西凤他卖给了他妻侄子王林春儿子满月用了,每箱卖了340元;第三次他买来的15箱六年西凤卖给他外甥付广广儿子满月用了,每箱卖了340元;第四次他买的15箱六年西凤他卖给了他妻侄子付某某儿子满月用了,也卖了340元;第五次他买来的20箱六年西凤他卖给了他外甥李玉珍,也是儿子满月用了,他卖价340元;第六次他买来的20箱六年西凤卖给了李玉珍的朋友,卖价也是340元。
今年9月十几号的时候他接到山西手机号码1592968****的电话,说他是山西卖酒的,问要酒不。
到了9月15日他用微信和小王联系上,让他给送来20箱六年。
9月17号小王给他来电话说他们晚上来横山给他带30箱六年西凤,他说好的。
他们就一直用微信联系着,到了18日凌晨的时候他给小王打电话是无法接通。
这次用微信约定的30箱六年西凤也是约定以每箱260元卖给他的。
2、证人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份他儿子做满月的时候,向贺某某买过15件六年西凤酒,每件是340元。
他哥哥付冬冬(付某乙)2014年7月份也向贺某某买过15件六年西凤酒,每件340元。
3、证人康某甲的证言,证明王二春结婚和王春林给儿子做满月用的酒都是向贺某某买的。
王二春买的是西凤1956,每件230元;王春林买的是六年西凤,买了20件,每件340元。
4、证人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份他儿子满月时,他向贺某某买过15件六年西凤,一件340元。
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贺某某是她妹夫。
她女儿李玉珍在2014年9月份给儿子满月时,从贺某某处买了20箱六年西凤酒,一件是340元。
6、证人吴小某的证言,证明他在石马坬农场开一家超市。
2015年9月有一个外地口音的男子给他卖高仿酒,还给吴小某留了一张名片,名片上的名字是小王。
7、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响水镇开一家烟酒批发。
持有电话号码1863587****的人到他的门市推销过酒,留了一张名片。
8、证人杜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份左右,她通过李玉珍向贺某某买了20件六年西凤,每件340元,用来给其儿子做满月用了。
9、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明他在河滨小区开烟酒门市。
2015年8月份,他接到1863478****这个手机号码打来的电话,对方向其推销白酒,后他购买了10箱西凤1956,每箱是180元,送的人开一辆蓝色货运车,车上还坐着一个人。
10、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六年西凤横山总代理。
9月11号大概是中午11时左右他接到一个山西来的电话,称他姓王,是山西卖酒的,什么酒都有。
他问六年西凤酒,一箱多少钱,他说六年西凤是每箱280元。
他就是卖六年西凤酒的,他清楚市场价,每箱没有900元是买不来的,所以他就认为是骗子。
但那人说他一定能给送来便宜的六年西凤,他就让送几箱六年西凤来。
到了9月17号那个姓王的外地人又给他来电话说他今天来横山县送酒,你还需要什么酒也给你带些,他说他带茅台酒,五粮液,还有国窑1573,他又问这些酒你怎卖了,他说茅台酒,五粮液,国窑每箱都卖800元、六年西凤280元,还带些老白汾。
到了晚上12时,那个外地人又给他打来电话说他快到横山了,到了后给他打电话,但是后来没有给他来电话。
那人就说他叫“小王”,手机号码是:186358772358。
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收废品的,主要收购玻璃白酒瓶。
他给一个手机号码为1863478****的山西人销售过六年西凤酒瓶。
2014年10月份卖了10包,2015年7月份卖了10包,每包装100个卖20元。
他两次来都是开一辆蓝色的江淮货运车,车牌号他没有记住,只记得是晋牌。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他总共来过横山县城三次,第一次是在2015年的一月份,他来横山逛了一天,什么也没做;第二次是2015年的9月10号左右,他一人开晋A4R0**面包车来横山,他带了一瓶自己生产的六年西凤样品,主要来横山看酒的市场,联系卖酒商。
他还给各个卖酒的门市发放了印有”小王”字样的名片,上面用笔写着他的1863587****的电话号码。
他联系了一姓白的卖酒的,他的手机号码是1899222****,他说要酒了,所以2015年9月18日他来横山给姓白的卖酒商送酒来了。
当时和他一块来的还有王某甲、王某乙,他们俩是他雇佣的司机。
他开的车是晋A4R0**灰色五菱之光,他俩开的是晋A4G4**蓝色江淮货运车,是王某甲的车。
车上都是些假冒别的厂家已经注册了的白酒,在他面包车上装有10箱六年西凤,其他的酒都在王某甲开的江淮货运车上。
有假冒六年西凤酒120箱左右、假冒贵州茅台酒5箱、假冒五粮液18箱、假冒国窑1573共7箱、假冒杏花村汾酒10箱、老白汾5箱。
这些假酒都是他的,酒是从他家装的车,都是他一人装的车,他们晚上0点左右来到横山,到了后他就联系横山县姓白的要酒人,刚到了地点准备下货就被横山县公安局的人员全部查获了。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9月18他给王某某往横山送酒,具体什么酒他不清楚。
和他一起来横山送酒的还有王某某和王某乙。
他们开两辆车,蓝色的江淮货运车是他的车,车牌号是晋A4G4**,由他和他弟弟王某乙驾驶。
王某某开一辆灰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是晋A4R0**。
酒是在王某某家里装的,他当时在驾驶室里睡觉,装酒时他弟弟王某乙也在驾驶室里坐着。
他们是2015年9月17日下午16时许出发,9月18日凌晨1时许到的横山。
他跟着王某某开的面包车在横山县城边的一个大院子里准备卸酒,就被公安局的人带到这里了。
在王某某家里装的酒哪来的他不清楚。
2013年、2014年他给贺某某送过六次酒,但具体时间他记不清楚了,第一次他给送的是西凤1956和长脖西凤,西凤1956好像是20件左右,长脖西凤是10件。
第二次给他送了20件六年西凤,第三次给他送了15还是16件六年西凤,第四次给他送了15件六年西凤,第五次、第六次各给他送了20件六年西凤。
每次快到横山他就和贺某某用电话联系,他骑摩托在快到红会医院这里把酒接上。
长脖西凤一件给他卖90元,西凤1956一件给他卖180元,六年西凤一件给他卖260元。
2015年8月5日凌晨他和他弟弟王某乙给横山一个女的送过一次酒,她的手机号码是1568671****,他给她送了10件西凤1956,每件给她卖了180元。
3、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明他和王某某、王某甲往横山送酒的车是他开到王某某家门口的,是晋A4G4**蓝色货车。
到了后他二哥王某甲在车上的驾驶室睡觉,他接了朋友的一个电话就走了。
装车的时候他确实不在场。
下午4点左右,他二哥王某甲给他打电话说车要走了,他就在村口的一条高速路等。
后他二哥开车过来他们就出发了。
一开始的时候他在车上,这次他们开车是给王某某往横山送酒,结果被抓了。
2015年8月5日他二哥联系的给横山一个女的送了10件西凤1956。
(四)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证明现场情况。
(五)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人贺某某辨认,王某甲就是给他销售假冒白酒的人。
(六)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证明经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公室鉴定,在横山县发现的假冒西凤酒属于假冒该公司产品。
经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横山县公安局食品药品侦查大队查扣的汾酒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产品。
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横山县公安局食品药品侦查大队查扣的五粮液白酒为假冒该公司的产品。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横山县公安局食品药品侦查大队查扣的贵州茅台酒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
经泸州老窑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横山县公安局食品药品侦查大队查扣的国窑1573不是该公司产品。
经横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正品45度六年西凤酒每箱860元左右、45度十年特制老白汾酒每箱450元左右、48度乳白汾酒每箱576元左右、52度五粮液香型白酒每箱3900元左右、53度飞天茅台酒每箱5880元左右、52度国窑1573酒每箱3900元左右。
(七)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证明王某甲与贺某某通过微信聊天协商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六年西凤酒的经过。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且被查扣的侵权商品的货值金额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甲辩解,2013年至2014年间,他只来横山送过两次酒,一次送长脖西凤酒10件,6年西凤酒80件;
一次送西凤1956共20件,6年西凤酒10件。
经查,卷内有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3年、2014年他给贺某某送过六次酒的经过,以及证人付某甲、康某甲、付某乙、杜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向贺某某买酒的情况。
故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解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甲曾多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销售金额未达到数额较大,量刑时予以考虑。
三被告人在尚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时,被依法查获,属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为保护注册商品的商标所有权,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