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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与被告南京市玄武区梓之研茶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102民初2700号
案件名称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与被告南京市玄武区梓之研茶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南京市玄武区梓之研茶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2700号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住所地在浙江省安吉县。

法定代表人:方旭东,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慧萍,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潇炜,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玄武区梓之研茶行,经营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板仓村*号,经营者为徐涛,男,汉族,1987年6月2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士磊,系该茶行工作人员。

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以下简称安吉茶叶站)与被告南京市玄武区梓之研茶行(以下简称梓之研茶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吉茶叶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潇炜,被告梓之研茶行的经营者徐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士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吉茶叶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安吉白茶ANJIWHITETEA及图”(注册号为第1511897号)和“安吉白茶”(注册号为第149822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安吉白茶ANJIWHITETEA及图”(商标注册号第1511897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

2008年3月,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国家工商主管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主管部门核准,原告成为“安吉白茶”(商标注册号第14982232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2016年4月11日,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内,原告购买了标有“安吉白茶”字样的盒装茶叶一盒,由于被告未获原告商标使用许可授权,根据商标法律的规定,被告的销售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梓之研茶行辩称:被告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应该承担所谓经济损失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1月21日,“安吉白茶ANJIWHITETEA及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获得国家工商主管部门核准,注册号为1511897号,注册人为安吉茶叶站,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

2015年5月7日,“安吉白茶”商标经国家工商主管部门核准,注册号为14982232号,注册人为安吉茶叶站,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5月7日至2025年5月6日。

2016年4月11日,原告委托方超前往南京市南京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原告因此支付公证费1520元。

当天,南京市南京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超来到南京市玄武区板仓街2-1号“板仓茶城”内门头标示为“徐记茶行”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方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安吉白茶礼盒一盒,因此支付购货款250元,并取得发票一张和名片一张。

离开该店铺后,方超使用公证人员手机对该店铺的外观和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后,在外包装上加贴盖有公证机构印章的封条。

依据上述事实,公证机构制作了(2016)宁南证经内字第3520号公证文书且附有票据和照片复印件。

从所附资料来看:“徐记茶铺”的门头上,注明“安吉白茶”;

盒装茶叶五罐,在礼盒与罐装铁盒的外包装上,正面左下角印有竖排的“安吉白茶”字样,旁边印有“AnJiBaiCha”的拼音字母,右上角印有“安吉著名特产”字样;

在礼盒侧面中间位置同时也印有“安吉白茶”字样。

同年4月25日,原告委托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送达了一份律师函,载明:安吉茶叶站系“安吉白茶ANJIWHITETEA及图”和“安吉白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安吉茶叶站“安吉白茶”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在收到函件之日起7日内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就赔偿事宜与原告律师联系。

本案审理中,当庭现场拆封公证机构封存的原告所购物品,发现:在礼盒的外包装上,正面左下角印有竖排的“安吉白茶”字样和“AnJiBaiCha”的拼音字母,右上角印有“安吉著名特产”文字,侧面中间位置同时也印有“安吉白茶”字样和拼音,背面印有“产地浙江安吉”字样;

礼盒内的礼品袋和罐装铁盒,正面文字图案也与礼盒一致。

另查明:1.2000年10月21日,国家工商主管部门发布了“安吉白茶”证明商标的公告,同时向社会公告了安吉县茶叶站制定的《“安吉白茶”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该《管理规则》对“安吉白茶”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商标的管理及保护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2006年5月25日,由国家质量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和国家标准化管理部门共同发布的《地理标志产品安吉白茶》国家标准,对安吉白茶地理标志的产品保护范围、自然环境及加工生产、分级要求、质量标准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2008年4月,浙江省工商主管部门发布的《关于公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我省驰名商标名单的通知》,认定“安吉白茶ANJIWHITETE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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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安吉县农业局发布的安吉农业简讯(第三期)之《2015安吉白茶春季生产工作总结》,对安吉白茶的品牌价值、品牌培育和管理等进行了报道;

2.被告经营的涉案茶店,设立于2016年1月29日,位于南京市玄武区板仓村2号的“板仓茶城”内部,经营场所面积为33平方米,资金数额为10万元,从业人数为1人,除了“板仓茶城”内的茶店之外,周围500米的范围内还有两家茶叶店。

审理中,原告表示:为了维权原告已经支付了购物款、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共计18476.4元,除了律师费用没有相应票据以外,其他支付费用的票据均有发票作为佐证:1、2016年5月10日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原告委托律师处理与被告间的一审、二审诉讼代理,约定的律师费为15000元;

2、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520元;

彩扩费451.40元;

被告开具的通用手工发票,金额为250元;

代订房费,时间为2016年4月13日,金额为1020元;

高铁车票两张,金额总计为235元。

被告质证认为:因被告未侵犯原告权利,因此既不承认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也不能认可各项费用的实际发生和数额。

被告表示:每天营业额不确定,有时一个月都未销售,店铺经营初期没有熟客,消费人群主要是周边老人;

涉案白茶的进货价为320元/斤,批发价为450元/斤至500元/斤,销售价为500元/斤至550元/斤,从开业到现在涉案白茶的销售营业额仅为2000多元。

为了证明上述辩称观点,被告还提供了发票领购簿、机打发票、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1、2016年5月18日的发票领购簿载明:纳税人为被告,种类为普通发票,数量为20/20、票面金额万元,单位为本,起讫号码006××××0402-00XXXX1,售票人为杨秋艳。

2、2016年6月6日的一份销售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南京南汽专用车有限公司,收款单位为被告,货物品名为茶叶,金额为1960元。

原告就此质证认为:销售发票不能证明被告经营业务的实际数额。

3、2015年11月8日的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为徐涛,约定的房屋地点为板仓街2-1号院内一楼5号房屋,建筑面积为33平方米、茶叶经营,年租金为28000元,租期一年。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不能证明被告的辩称意见。

关于原告提供的委托合同以及公证费、彩扩费、高铁车票、住宿费等费用的票据,虽然被告否认其真实性,但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为了维权原告进行调查而支付的住宿费用,明显超过普通人员外出差旅住宿标准,且并非属于针对本案的唯一维权调查事务,故住宿费用的合理数额应以普通人员住宿标准为准。

关于被告提供的发票领用材料、销售发票和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对于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说明被告销售侵权物品的实际数额以及日常经营的付出成本。

上述事实有(2016)宁南证经内字第3520号公证书、《“安吉白茶”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公证费发票、律师函、工商资料、委托合同、销售发票及本庭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工商主管部门核准颁发的注册商标证书,原告系“安吉白茶ANJIWHITETEA及图”、“安吉白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因此能够认定原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法可以原告名义对他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

根据商标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同样构成违法侵权。

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不同,其并非标示商品来源的标识,而是标示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标识。

换言之,证明商标并非表明商品来源于证明商标的权利人,而是由证明商标的权利人证明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

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不能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安吉白茶”的注册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系证明茶叶的生产地域范围以及该地域内的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的茶叶具有的特定品质。

凡使用该证明商标的企业或个人,均应获得作为权利人的原告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关于被告销售白茶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盒装白茶,在外包装上印有“安吉白茶”的字样,基于“安吉白茶”四个字在整个礼盒、礼品袋和内装铁罐上的标注位置和突出形式,此种标注方式能够起到促使受众充分关注从而区别不同产地来源商品的作用,应已构成商标性的标识使用。

因涉案茶叶产品与涉案“安吉白茶”证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商品,涉案茶叶外包装上的“安吉白茶”标识与涉案“安吉白茶”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安吉白茶”的文字相似,基于“安吉白茶”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涉案茶叶包装的上述使用方式足以使得其起到地理标志的作用,促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上述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已经构成商标的近似使用。

被告在其个体经营期间,未经作为权利人的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在外包装和内罐包装上使用与“安吉白茶”商标相似内容的茶叶产品,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的此项销售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侵权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

被告个体经营的涉案茶店,营业面积为33平方米左右,经营人员仅为一人,店铺地址位于南京市玄武区板仓村2号,主要满足周边居民的日常生活需要,除了“板仓茶城”内的众多茶叶店铺以外,周围较近区域还有其他茶叶店铺,实际销售涉案侵权茶叶的数额未超过2000元,而每月店铺租金已达2000元以上,截至原告起诉之时经营期限尚未超过半年。

审理中,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或者被告因其侵权行为而获得的非法利润,但是原告提供了为了调查涉案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公证、购物、彩扩、交通、住宿等费用的相应票据,原告委托的律师事务所也已指派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所以,综合考虑被告的实际经营状况以及原告为了维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本院酌定被告的侵权损失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各项损失8000元的主张,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玄武区梓之研茶行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安吉白茶ANJIWHITETEA及图”和“安吉白茶”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1511897号和第14982232号)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玄武区梓之研茶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1035元,被告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

账号:4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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