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7刑更第3475号罪犯刘某,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泰和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七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6年11月20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因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6年8月1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0次;
2016年4月获得表扬。
已履行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8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