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刑初226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立保,男,1972年3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英德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万利,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振霞,女,1978年1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新野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诗蕙,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立保、张振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林立保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6月13日决定中止简易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书记员XX卉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份始,被告人林立保与张振霞从他人处取得假冒“Jeep”牌(注册商标所有人为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CalvinKlein”牌(注册商标所有人卡尔文,克雷恩有限公司)皮包后,存放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嘉乐花园怡景阁3梯602房,并在淘宝网上开设店名为“千里有履”、“东华皮具”的网店,销售假冒皮包牟利。
林立保负责进货、网站更新管理、客服、发货等全面事务,张振霞协助林立保担任了客服,并对皮包进行包装与发货。
2015年12月1日,民警查处上述售假窝点,当场起获假冒“CalvinKlein”牌皮包11个,假冒“Jeep”牌皮包254个。
根据从淘宝网提取的销售数据,至被抓获,被告人林立保、张振霞开设的“千里有履”、“东华皮具”网店通过淘宝网使用顺丰、申通快递,销售假冒“Jeep”牌、“CalvinKlein”牌皮包共计货值人民币292756元。
归案后林立保、张振霞供述了上述经过。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商标注册证、鉴别报告、价格证明等;
被告人林立保、张振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
现场勘查记录;
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物证照片;
网店销售数据清单;
电子数据;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
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立保、张振霞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振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林立保、张振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归纳如下:1、二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其中张振霞是从犯;
2、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3、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4、二被告人是夫妻,均因本案被羁押,但其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需要抚养。
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立保、张振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81263号的“JEEP”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克莱斯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CHRYSLERGROUPLLC),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38716号的“CalvinKlein”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卡尔文·克雷恩有限公司(CALVINKLEIN,INC.),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8类的皮手提包、皮钱包等。
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经比对,被告人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立保、张振霞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关于量刑情节。
被告人林立保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张振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采纳辩护人的相关意见。
关于罚金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依法对被告人林立保科以罚金十五万元;
考虑到被告人张振霞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不宜按非法经营数额为基数计算罚金,因此,本院酌定对其科以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未随案移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立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振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未随案移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柱平人民陪审员 余考坚人民陪审员 梁润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晓华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