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初230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该协会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王莉,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句容经济开发区蓝鲸娱乐会所,住所地句容市经济开发区。
经营者:刘永芳。
委托代理人:王嘉文,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句容经济开发区蓝鲸娱乐会所(以下简称蓝鲸娱乐会所)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王莉,被告蓝鲸娱乐会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嘉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音集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最炫民族风》等230部MTV音乐电视作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8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7668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500元、取证费645元、差旅费503元、查档费20元)。
事实和理由:音集协对包括《最炫民族风》等在内的230首音乐电视作品(作品清单见附件)享有著作权的信托管理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
原告根据授权,得以自己名义同音乐电视作品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收取版权使用费,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
原告曾就版权使用费交纳事宜多次与被告商谈,要求其按照规定交纳版权使用费并合法使用原告信托管理的包括本案所涉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所有著作权作品,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至今尚未交纳版权使用费,并继续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的方式向公众放映包括本案所涉在内的原告信托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著作权人及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1、原告未能证明其系经授权或经业务主管机关批准成立而具有诉讼资格,其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
2、被告系涉案点播系统的购买者而非销售者,不应作为侵权者,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3、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瑕疵,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
4、原告宣传不到位,收费标准混乱,其主张的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对与原告提交的(2015)宁雨证经内字第206号、945号、158号、160号、157号、661号、662号、663号公证书以及(2013)宁雨证经内字第274号公证书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书载明的申请人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应作为公证申请人,且该律师事务所将公证事项委托个人代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公证书有瑕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系接受原告音集协委托作为代理人,且本案并不涉及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其根据授权作为申请人就涉案相关事项申请公证,符合法律规定。
而公证书中载明的代理人均为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而非律所委托的与案件无任何关联的公民个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因此,对于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4975号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中所附收款收据及POS单抬头名称与被告门店名称不符,且公证申请人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又将公证事项委托公民个人代理,公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音集协因维权诉讼需要,向公证机构申请对被告蓝鲸娱乐会所侵犯其信托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公证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公证人员陪同音集协的代理人参与了拍摄、付款、取得消费发票、封存被控侵权视频光盘的全过程,并在公证书中对整个过程进行了客观详细的记载。
虽然涉案公证书所附消费发票及POS单上付款方名称为“句容经济开发区缘田超市”,而非被告门店名称,但公证处所描述的经营地址、门头名称、摄录视频、公证书所附照片均指向蓝鲸娱乐会所,且涉案公证书对此也予以特别说明。
因此,在被告蓝鲸娱乐会所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该公证书的情况下,仅凭消费发票及POS单上付款方名称与被告经营场所的门头不符不足以推翻涉案公证证明的事实。
故对于涉案消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至于公证申请人及代理人的问题,本院已在前处阐述,不再赘述。
综上,对于该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音集协成立于2008年,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民政部注册登记的音像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是专门维护音像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非营利性机构。
音集协与其会员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就音像节目的部分权利的管理通过合同方式建立带有信托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音集协可以自己的名义对音像节目著作权人委托的权利进行管理。
自2008年起,涉案230首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陆续与音集协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著作权人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等权利信托于原告音集协管理。
依据授权合同的约定,原告音集协对委托的上述音像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行使管理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
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前60日内著作权人如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
依据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出具的声明,其在上述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均未以书面形式对合同续展提出异议,故合同自动续展,目前仍然有效。
原告提交的《凤凰传奇》、《开门大吉》卡拉OK1、2、《擦肩而过》以及《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第二辑、第三辑)等几部合法出版物收录了包括涉案230首曲目在内的MTV作品。
该230部音乐电视作品均以特定的音乐作品为题材,配以相关的情景、画面、围绕其艺术主题,在演唱和情景氛围上与音乐和歌词所营造的意境相结合。
2015年12月11日,经原告申请,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位于句容市的“蓝鲸KTV”歌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经营场所的“B365”包间内消费。
公证人员对本次取证使用的摄像设备检查后,在该包厢内的点歌系统上点播了《最炫民族风》等包括涉案歌曲在内的230首歌曲并进行了录像。
消费结束后取得盖有“句容经济开发区缘田超市发票”专章的收据一张及商户名称为“句容经济开发区缘田超市”的POS单两张,收据、POS单记载消费金额均为645元。
所摄录的存储卡由公证人员保存并刻录光盘后封存。
据此,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了(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4975号公证书,证实了以上事实和过程。
经审查,该公证书附有上述涉案消费发票、POS单据复印件,点播歌曲清单及光盘。
通过对所附光盘存储的音像节目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230部MTV音乐电视作品进行比对,二者在涉案音像节目的歌词、演唱者及表演者、画面等相关内容上一致。
另查明,被告蓝鲸娱乐会所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9月10日,资金数额70万元,经营范围为KTV服务。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营场所位于句容经济开发区碧桂园欢乐城三楼,场所面积为2493.79平方米。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1500元,KTV包间消费645元,差旅费503元,查档费20元,并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2、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若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合法出版物《凤凰传奇》、《开门大吉》卡拉OK1、2、《擦肩而过》以及《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第二辑、第三辑)均明确标明相应的著作权人,在相反证据出现并得到确认前,可以认定上述合法出版物中记载的著作权人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
原告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涉案著作权人进行关于涉案著作财产权以及诉权的约定,签订了信托管理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合同均在有效期内。
根据约定原告享有管理涉案音像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等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与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收取使用费,并向侵权人提起诉讼。
据此,音集协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以被告蓝鲸娱乐会所在未交纳版权使用费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的方式向公众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为由提起诉讼,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被告认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MTV)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和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的放映装置进行播放。
其制作过程类似于电影的摄制过程,一般均经过脚本策划和编排,选择导演、演员、场景、化妆、服装、舞美、道具等,通过摄影、录音、剪辑、合成等创作活动创造出来,是制作者艺术思想和艺术创造的结晶,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被告蓝鲸娱乐会所未经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或其授权的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也未支付报酬,以营利为目的提供《最炫民族风》等涉案230部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侵犯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的复制权、放映权等著作财产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蓝鲸娱乐会所辩称涉案歌曲系点歌系统自带,其有合法来源,但其未提供涉案点歌系统销售者的相关信息,亦未提供购买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即使涉案作品系系统自带,未经著作权人或有关权利人许可进行商业性使用,亦属侵权。
因此,对于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犯著作财产权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两者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适用法定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数量、知名度、发行时间、制作费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及侵权后果、尤其考虑被告2015年9月10日才核准开业,侵权时间较短,以及被告的经营模式和规模、经营地点、营业时间、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为57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以及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
本案中,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500元,取证费645元,差旅费503元,查档费2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合理费用为5000元,一并由被告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句容经济开发区蓝鲸娱乐会所立即停止侵权,从曲库中删除《最炫民族风》等230首音乐电视作品(曲目附后);
二、被告句容经济开发区蓝鲸娱乐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625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4元,由被告句容经济开发区蓝鲸娱乐会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成瑶代理审判员 詹玉萍代理审判员 赵夏艳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季雅婷附:被控侵权音乐电视作品名单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第八条第一款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第九条第(二)项著作权人包括:(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项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第十条第二款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十条第三款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十五条第一款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第四十七条第(七)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