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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丹徒区新城上海如海超市瑞泰城市花园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11民初62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丹徒区新城上海如海超市瑞泰城市花园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丹徒区新城上海如海超市瑞泰城市花园加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初6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江,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徒区新城上海如海超市瑞泰城市花园加盟店,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经营者:李涛。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丹徒区新城上海如海超市瑞泰城市花园加盟店(以下简称如海超市)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如海超市的经营者李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所有的注册商标商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在2004年11月12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此外,原告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华夏长城”系列等上百种商标,并投入大量财力、物力进行宣传,使之具有较高知名度。

目前,原告仅授权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使用其商标。

多年来,长城牌和华夏牌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不断提升,生产销售假冒、仿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2015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价格低于原告同类商品批发价,遂委托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其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海超市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在2014年1月3日为了家里的亲戚办事购进的,其将剩余部分放在货架上卖,对是否侵权并不知晓;

2、其能够提供进货渠道,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3、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公证书所附小票及公章均是其出具,但认为公证书所附红酒照片与其开具的小票上的名称不符,故无法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其销售。

本院认为,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所销售,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公证文书的证据,仅以小票载明的品名与被控侵权产品实际品名不一致而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抬头为“飞达烟酒公司”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送货单既无供货单位合法签章,也无进货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佐证,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飞达烟酒公司”的主体身份、经营资质及授权情况等,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其所载品名“长征干红”与被控侵权产品亦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等,经三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1985年10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食品分公司;

1989年6月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

1998年4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2002年1月28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8月3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中粮公司。

2002年9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9684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杜松子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葡萄酒等,2005年8月3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中粮公司,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9月20日。

2011年10月28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分别注册第8753289号、第87532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等,注册有效期均至2021年10月27日。

2015年12月9日,应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位于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瑞山路瑞泰菜市场旁的上海如海超市,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葡萄酒一瓶,并当场取得盖有“丹徒区新城上海如海超市瑞泰城市花园加盟店”印章的小票一张(金额为25元),所购物品由公证处封存。

2015年12月21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作出(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10982号公证书,证实了上述过程及事实。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葡萄酒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封装袋内含白色购物袋一只和葡萄酒一瓶,购物袋上印有“上海如海”、“地址:丹徒新区瑞山路瑞泰菜市场旁电话:136××××9688”等字样,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上部显著位置标有“GRAPEWELL”字样,中部有一幅较大的城楼及山脉图案,下部标有“烟台华夏七大海岸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图案与其第70855号、第8753289号、第8753297号商标均构成近似,“GRAPEWELL”文字与其第1968460号商标构成近似。

经比对,原告第70855号商标系长城汉字、图形和英文的组合商标,其中长城图案由蜿蜒的城墙、烽火台及山脉构成,而被控侵权图案主要由城楼及连绵的山脉构成,其间有一条蜿蜒的小道延伸至山峦之中,城楼前的小道两旁有木制栅栏和茂密的植被,从图形的构图及设计、主要景物的造型和意境看,被控侵权图案与第70855号商标存在较大差异,两者不构成近似;

原告第8753289号、第8753297号商标均由一座城楼、蜿蜒的小道及两旁茂盛的植被组成,第8753297号商标的城楼背后还有连绵的山脉作为背景,故被控侵权图案与该两件商标在图形的构图及设计、主要景物的造型和意境等方面基本相同,仅在城楼的朝向、高度、山脉的高低、植被的分布等细节处略有差异,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文字“GRAPEWELL”与原告第1968460号商标相比,仅第三、四、五和第七个字母不同,其余字母均相同,且整体结构相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两者构成近似。

此外,原告主张涉案商标仅授权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宁夏)有限公司、中粮长城桑干酒庄(怀来)有限公司等七家企业使用,烟台华夏七大海岸葡萄酒有限公司并非原告授权的企业,故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原告。

另查明,如海超市系于2013年7月4日核准设立的个体工商户,资金数额1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的零售,日用品百货、五金电器、鞋服针织用品、化妆品、装饰装潢材料、电动自行车、通讯设备及器材、文具用品、体育用品、电脑耗材的销售等,经营地址为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瑞泰城市花园20-22幢101室,从业人数6人。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工商查档费100元、购买被控侵权物品费用25元。

案件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有依据。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

原告中粮公司系涉案第70855号、第8753289号、第8753297号、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首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同为葡萄酒类;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面标贴醒目位置标有城楼及山脉图案,以及“GRAPEWELL”字样,已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再次,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图案和“GRAPEWELL”字样分别与原告涉案第8753289号、第8753297号和第1968460号商标构成近似,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最后,由于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原告的长城系列商标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对此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综上,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涉案第8753289号、第8753297号和第1968460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被控侵权图案与原告第70855号商标不构成近似,故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侵害其第70855号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张合法来源抗辩,需满足以下条件:一、销售者在购买及销售过程中,并不知道其获得的产品是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销售者能够证明其产品有合法来源,即能够提供发票、付款凭证以及其他证据,并说明提供者的姓名或名称、住所以及其他线索,并且能查证属实。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供货单不能证明其进货渠道合法,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依法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同行业利润率水平、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相关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原告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工商查档费100元、购买被控侵权物品费用25元,共计1125元,系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一并由被告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徒区新城上海如海超市瑞泰城市花园加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8753289号、第8753297号和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丹徒区新城上海如海超市瑞泰城市花园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125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1125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丹徒区新城上海如海超市瑞泰城市花园加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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