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866号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双皓,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旻辉,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崔华波,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延峰,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
被告: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黄秀虹,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继辉、祁凯,该公司员工。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斯公司)、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双皓、曾旻辉,被告奥克斯公司委托代理人焦延峰,被告国美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继辉、祁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12029××××.7、名称为“一种空调室内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被告国美公司销售的,由被告奥克斯公司制造、销售的型号分别为KFR-26GW/BPLA800(A2)、KFR-35GW/BPLA800(A2)的空调室内机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了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奥克斯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ZL20112029××××.7),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奥克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
3.国美公司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奥克斯公司答辩称:1.我方在庭前已经就涉案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作出了决定,现在我方又申请了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请求法庭中止审理本案,等待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二次无效结果。
2.我方是使用现有技术进行生产,不构成侵权。
被告国美公司答辩称:1.我方作为销售商对商品是否构成侵权并不知情。
2.按照我们和供货商之间的经营合同,对产品是否涉及到侵权有明确的责任划分约定,是由供应商承担责任,我们作为销售商不承担责任。
3.本案的涉案商品实际在我们卖场已经停止销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12029××××.7、名称为“一种空调室内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8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30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为2016年7月8日。
为证明两被告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原告提供证据有:1.广东省珠海市珠海公证处(2014)粤珠珠海第34760号公证书。
公证书记载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于2014年12月8日上午在广东省广州市门口标有“国美中三八路超级店12.19”字样的店铺,以个人名义购买共8套奥克斯空调(包括室内机和室外机)”,其中三套型号为KFR-35GW/BPLA800(A2),五套型号为KFR-26GW/BPLA800(A2)(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后,上述人员一行又于当天下午一同到佛山市某厂区提取上述商品,原告代理人在此过程中使用公证处的相机对商场、购买所得的发票和商品等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封某品后将商品交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原告称上述公证购买的空调产品均为侵权产品,该商品由被告国美公司销售,由被告奥克斯公司制造和销售。
2.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2015]知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据显示该中心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提供的由奥克斯公司生产的KFR-26GW/BPLA800(A2)空调产品是否包含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等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结论是认为被鉴定物包含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等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原告据此认为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其涉案专利权。
3、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5355号《公证书》。
公证书记载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于2015年4月9日在北京市的苏宁朝外大街店以4599元购买型号为KFR-26GW/BPLA800(A2)奥克斯空调,又于次日在公证员和某人员的监督下收取货物,公证人员对上述全过程中对商场、购买所得的发票和商品等进行拍照,封某品后将商品交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原告据此证明涉案产品在多地有售,被告奥克斯公司侵权时间久,获利大。
庭审中,原告出示经公证封存的型号分别为KFR-26GW/BPLA800(A2)和KFR-35GW/BPLA800(A2)的被诉侵权空调室内机各一台。
被告国美公司承认上述产品是其销售的,被告奥克斯公司承认上述产品是其制造并提供给国美公司销售的。
另原告和两被告均确认该两型号的空调只是匹数不同(分别为1匹和1.5匹),使用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均认为随机提取其中一个物证作一次侵权比对即可。
本院遂选取其中型号KFR-26GW/BPLA800(A2)的室内机进行侵权技术比对。
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即:一种空调室内机,包括有出风口、风道以及引导空调出风方向的导风板;
所述风道的外端部设置有蜗舌;
其特征在于:所述一种空调室内机包括有:当空调器运行时,能够驱使导风板的轴心向外偏离出风口区域的导风板打开闭合机构,导风板在转动过程中,整个转动空间都处在出风口外侧;
当空调器停止运行时,导风板覆盖在出风口外端部。
经比对,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本案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
被告国美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由奥克斯公司供货,根据供销双方的协议,其依法可免责,提供了两被告签订的以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等电器产品为内容的《经营采购合同书》两份(编号分别为GOME2015C00100088和GOME2014C00100127)为证。
该两份合同第45条均提及关于知识产权涉及到侵权的问题由供货商即奥克斯公司承担全部的责任。
原告和被告奥克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案中,被告奥克斯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提供了公开日分别为2009年9月17日和2010年4月30日、专利号分别为JP特开2009210207A(对比文件1)和JP特开201096438A(对比文件2)的两份日本专利文献资料及其中文翻译件为证。
关于对比文件1,奥克斯公司称其公开了空调室内机导风板装置的推出闭合机构,认为现有技术中挡风板安装在出风口有两种结构,其中一种结构与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一样;
关于对比文件2,奥克斯公司称其公开了空调器运行时能够驱使导风板在转动过程中,整个转动空间都处在出风口外侧,而从附图上可以得出上下风向调节导风板在关闭时覆盖在出风口外端部,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正是该技术方案。
据此,奥克斯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上述技术特征在现有技术文件中已经公开,故不构成侵权。
原告认为被告现有技术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经查,被告奥克斯公司曾以包括本案对比文件1在内的共三份文献为申请资料,以涉案专利不具创造性为由,于2015年7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对比文件1虽然也公开了配备在空调或热风取暖器等出风口的导风板装置,并且导风板也能在驱动下向外偏离并旋转打开,但其附图并未示出出风口的结构和位置,奥克斯公司也未找出该对比文件如何公开了导风板和出风口之间在关闭位置时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述“当空调器停止运行时,导风板覆盖在出风口外端部”的位置关系,而该种位置关系并不是显而易见的,故认定奥克斯公司基于现有资料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第284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6年5月11日,被告奥克斯公司又以包括对比文件2在内的6份专利文献等为申请资料,以涉案专利不具新颖性或创造性为由,再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予受理,尚未作出审查决定。
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奥克斯公司赔偿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提供了《家用空调产销月报》(2015年)、《家用空调产销月报》(2016年2月)、《电子邮件送达截图》、《北京智信道科技有限公司简介》网络截图、《格力电器2015年年度报告》网络截图等证据。
原告称根据专业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报告,被告奥克斯公司的家用空调累计销量在2015年达478.7万台,在2016年1月至2月达88.5万台,壁挂机型号占50%,壁挂机销售40个型号,以4599元一台计,两个型号侵权产品的销售额=(478.7万+88.5)×4599×0.5/20=6.5亿。
又按原告品牌的净利润率12.55%计,推算在2015年及2016年1月至2月,被告奥克斯公司两款侵权产品共获利8157万元人民币。
此外原告还提供了其他法院的判例,拟证明被告奥克斯公司曾多次侵害他人专利权,并称奥克斯公司在同一室内机产品上侵害原告六项专利权,主观恶意明显,请求本院考虑奥克斯公司生产规模、侵权时间及行为性质等因素,对奥克斯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酌定惩罚性赔偿数额。
维权合理费用方面,原告提出购买产品共支出50390元,公证费支出5010元(均提供了发票),两项合共55400元,请求在其以相同的产品和公证书为证,在本院起诉两被告侵犯原告其他六项专利权的六件诉讼案件中均摊,即每案9233元。
另原告还称每案的鉴定费30000元、律师费30000元,均属维权合理费用支出,也请求被告赔偿。
另查明,被告奥克斯公司成立日期于1993年9月18日,注册资本为75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空调器及配件的制造、加工、销售等。
以上事实,有专利权证书及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及发票、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企业注册资料及庭审笔录、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12029××××.7、名称为“一种空调室内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奥克斯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后已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被告奥克斯公司虽再次申请涉案专利无效并已被受理,但并不构成本案应予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奥克斯公司请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纳。
被告奥克斯公司确认涉案两款室内机是其生产并提供给被告国美公司销售的产品,被告国美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该专利权利要求1。
经比对,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原告本案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查被告现有技术抗辩提供的两份对比文件,该两证据所涉专利的公开日都在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可接纳作为本案现有技术比对证据。
经审查,对比文件1虽公开了空调导风板也能在驱动下向外偏离并旋转打开,但其附图并未示出风口的机构和位置,未公开与“当空调器停止运行时,导风板覆盖在出风口外端部”该被诉侵权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至于对比文件2,其虽公开了空调器运行时导风板处在出风口外侧,但亦同样未公开与“当空调器停止运行时,导风板覆盖在出风口外端部”该被诉侵权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由此,本院认为奥克斯公司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在上述对比文件中公开,其使用的是现有技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
基于原、被告均认同涉案的KFR-26GW/BPLA800(A2)和KFR-35GW/BPLA800(A2)室内机使用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本院认定该两型号室内机产品均为侵权产品。
被告奥克斯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采用了侵权技术方案的室内机,已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
被告奥克斯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可合理推定其存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并库存侵权产品。
原告诉请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就己方损失、被告奥克斯公司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等进行举证,但其提供的第三方机构就被告奥克斯公司2015年、2016年1月至2月销售家用空调的数据,涉案侵权产品类型在空调产品中的市场销售比例,及其行业利润率,足可认定奥克斯公司上述侵权行为获利巨大。
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侵权技术在产品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占比例及成品的售价,奥克斯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其侵权行为涉及生产、销售等侵权情节,又再适当考虑原告维权合理费用总额共同用于其合共6案的维权支出等因素,酌定奥克斯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已含原告维权合理费用),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予以驳回。
至于被告国美公司,其销售侵权产品已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原告诉请其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两被告的侵权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奥克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120297051.7、名称为“一种空调室内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该产品的专用模具;
被告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120297051.7、名称为“一种空调室内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
四、驳回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293元,被告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负担1950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