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3227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文林西阳村百信超市,住所地江阴市祝塘镇西阳村。
经营者:朱国新,男,1976年5月7日生,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
被告:章炜娇,女,1973年8月28日生,户籍地浙江省庆田县。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诉被告江阴市文林西阳村百信超市(以下简称百信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4月26日张裕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百信超市的实际经营者章炜娇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
本院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百信超市的经营者朱国新及被告章炜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张裕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105元;
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张裕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
张裕公司生产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声誉。
“解百纳”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号,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商标被国家商标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29日,张裕公司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6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瓶。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张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张裕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被告百信超市辩称,百信超市的登记业主是朱国新,实际经营者是章炜娇;
涉案酒是由百信超市所售,收款收据是百信超市所开,但张裕公司购买涉案酒后,并没有讲明涉案酒侵犯张裕公司的商标权,也没有讲明涉案酒不能卖;
认为不知张裕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如何计算出来;
张裕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章炜娇辩称,除认为不应赔偿外,其余意见同百信超市。
张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百信超市、章炜娇无异议的授权书、“解百纳”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第1372号公证书、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245号公证书以及公证封存的实物、百信超市工商登记信息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张裕公司提交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票据65元、工商查档费发票200元(本案主张40元)、公证费发票1000元、调查取证的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发票复印件10000元(本案主张20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10000元(本案主张2000元),主张上述费用系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105元。
百信超市、章炜娇对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票据65元无异议,认为不知张裕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如何计算出来。
本院对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票据65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工商查档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因张裕公司提供了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因仅提供复印件,百信超市、章炜娇亦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考虑到张裕公司在本案中的确存在取证费、律师费的支出,故本院在赔偿数额中对取证费、律师费进行酌情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解百纳”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74888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月5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向张裕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张裕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并授权张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5年12月29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经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员陈美和公证员助理潘小英会同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来到位于江苏省江阴市西旸新村29号附近门头为“柔和双沟百信超市”的店铺,(该店一侧有“世纪华联超市”)。
该店证照:江阴市文林西阳村百信超市。
XX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65元整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该店收据一张。
离开该店后,公证人员对申请人提供的用于本次取证使用的照相设备的内存状况进行检查、确认,XX对店铺外部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XX将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粘贴标签后带回本处封存并加盖本处印章,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XX使用本处提供的照相设备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制作《工作记录》一份,潘小英、XX在其上签名。
公证人员对购物票据进行复印后,将封存的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由XX保存。
2016年1月19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245号公证书,兹证明上述购物行为的全过程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票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照片系XX拍摄并打印,经校对与公证人员现场看到的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人员加盖本处印章封存的标注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系XX在位于江苏省江阴市西旸新村29号附近门头为“柔和双沟百信超市”的店内购买。
本案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当庭拆封证物袋。
经比对,被控侵权的葡萄酒圆形纸筒包装正面中部标注了“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其中“解百纳”三字与原告张裕公司的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相同,筒身下部和背面标注了“烟台华夏酒庄葡萄酒有限公司”,筒内的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和背面标贴上同样使用了“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并标注了“烟台华夏酒庄葡萄酒有限公司”。
另查明,百信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朱国新,2013年4、5月份章炜娇实际经营百信超市,系百信超市的实际经营者,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日用品的零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百信超市、章炜娇是否侵犯了张裕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百信超市、章炜娇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为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张裕公司经授权有权在其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及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葡萄酒与张裕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系相同商品,被控侵权的葡萄酒纸筒包装正面及瓶身正反面标贴均突出标注“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其中“解百纳”三个字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相同。
且涉案“解百纳”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百信超市、章炜娇共同销售的葡萄酒与张裕公司的葡萄酒足以构成混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故百信超市、章炜娇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共同销售了涉案商品,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百信超市、章炜娇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张裕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获利证据,故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所经营超市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张裕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章炜娇作为实际经营者,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文林西阳村百信超市、章炜娇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江阴市文林西阳村百信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章炜娇对上述第二项内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江阴市文林西阳村百信超市负担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徐芝若审 判 员 金 星人民陪审员 云静蓉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郁明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