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18991号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恒顺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敏,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徐贤伟食品店,经营场所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南星村周陆233号。
经营者:徐贤伟。
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徐贤伟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诉,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 贞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