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19331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奉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大亭公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青。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奉迪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吕清芳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