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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爱国、深圳祥利工艺傢俬有限公司商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民终926号
案件名称戴爱国、深圳祥利工艺傢俬有限公司商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戴爱国,深圳祥利工艺傢俬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合同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92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戴爱国,男,香港居民,住所地香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军,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祥利工艺傢俬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牛湖社区观天路君子布路口,组织机构代码761968462。

法定代表人:戴家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戴爱国因与被上诉人深圳祥利工艺傢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利公司)商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戴爱国的委托代理人杨浩军与祥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爱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解除当事人双方于2012年6月9日签署的《商标(申请)权转让合同》,判令祥利公司返还第4971429、5135381、4971430、5135380、7872137、4749036、9410860共七项商标权并协助办理商标权过户手续;

2.改判祥利公司向戴爱国支付违约赔偿金1元;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祥利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戴爱国已履行了商标权转让合同中的全部义务,但祥利公司违反该合同义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判决却视而不见,且自相矛盾。

2.祥利公司并未提起反诉,一审判决却违背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论述和评价戴爱国注册“戴为·友联”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甚至越权认定国家商标局核准的“戴为·友联”商标“存在不当之处”。

3.祥利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戴爱国造成了极大困难和经济损失。

戴爱国的实际损失远超500万元,然而,赔偿金额的多少对戴爱国而言已经不是那么重要,但是对于戴爱国遭受了损失这一基本事实,人民法院应当进行确认,故戴爱国上诉对违约赔偿金额仅要求为1元。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戴爱国的上诉。

祥利公司辩称:1.2012年6月9日签订的《商标(申请)权转让合同》是祥利公司、戴家林与戴爱国一系列协议中的组成部分,还包括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其合法有效性不容置疑。

2.商标转让与商标许可为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涉案商标已转让成功,国家商标局也已核准。

戴爱国极力回避涉诉商标的历史渊源。

将商标转让与商标许可这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

为了拿回本应属于家族的商标和专利,戴家林向戴爱国支付了价值7000多万元的对价,而不仅仅是戴爱国所称的“商标转让费100元”。

3.家事契约和商标转让合同约定戴爱国在商标转让之后一定时间和一定地域内可以继续销售“友联为家”红木家具,实际是为了满足戴爱国需要一定时间和市场将其已经实际控制的产品变成现金的目的,是祥利公司对戴爱国的让步。

但是戴爱国为了东莞市弘开实业有限公司的利益,贬低祥利公司的产品,让其自有产品“搭便车”、“混淆视听”,为了保护祥利公司的商标、产品市场和企业合法权益,祥利公司才提醒经销商注意“友联为家”品牌与东莞市弘开实业有限公司所销售的“戴为红木”品牌之间的界限。

4.戴爱国在“友联为家”等七个商标转让过程中,实施了大量不当行为,是真正的违约者。

5.戴爱国主张的500万元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戴爱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戴爱国与祥利公司2012年6月9日签署的《商标(申请)权转让合同》;

2.判令祥利公司返还第4971429、5135381、4971430、5135380、7872137、4749036、9410860共七项商标权并协助办理商标权过户手续;

3.判令祥利公司向戴爱国支付违约赔偿金500万元;

4.诉讼费由祥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9日,戴爱国与其父亲戴家林(祥利公司执行董事)签订了家事契约。

第一条知识产权约定:戴爱国将包括28项专利权及7项商标专用权转让予祥利公司。

第二条财产安排的第5项约定:戴家林承诺在戴爱国与祥利公司签署专利权与注册商标权转让合同后,分三期支付2000万元给戴爱国。

第7项约定:戴爱国与祥利公司均同意将本契约约定的专利权和商标权转让的原则及相关转让合同及许可合同的细则写入人民法院制作的以戴爱国、祥利公司为争议双方的民事调解书中,全部争议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

同日,戴爱国与祥利公司签订了《商标(申请)权转让合同》,将涉案“友联”(注册号4971429)、“为家”(注册号5135381)、“友联为家”(注册号4971430)、“友联为家”(注册号5135380)、“友联为家”(注册号7872137)、“为家”(注册号4749036)、图形商标(注册号9410860)等七项商标权转让给祥利公司,上述商标转让费共计100元整。

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祥利公司取得上述各商标权的时间以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日(公告日)为准。

自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各商标权转让之日起两年内(北京市行政辖区区域为三年),戴爱国及东莞市弘开实业有限公司有权在上述七项商标核准的商品上继续使用该商标(具体许可内容详见祥利公司另行与戴爱国及东莞市弘开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

按照法律规定,上述商标许可期满后,戴爱国及东莞市弘开实业有限公司不得继续使用授权商标进行生产及销售。

但在到期日前已经购买或者存有该产品的经销商仍有权继续销售。

该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以深圳市人民法院制作的关于上述商标的争议案件的所有民事调解书生效为本合同生效条件。

同日,戴爱国与祥利公司还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祥利公司将上述七项商标许可给戴爱国使用,许可期限为:自祥利公司取得上述各商标权之日起两年内(北京市行政管理区域内为三年)。

期满如需延长使用时间,由双方协商可另行续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许可方式:祥利公司同意授权戴爱国在上述期限及商标权核准的范围内以各种合法方式使用上述各商标,戴爱国只能将使用上述商标的权利交由东莞市弘开实业有限公司行使。

按照法律规定,上述商标许可期满后,戴爱国不得继续使用被许可商标进行生产及销售。

但在到期日前已经购入或者存有该产品的经销商仍有权继续销售。

祥利公司应配合戴爱国向国家商标局办理商标许可备案手续。

在许可期限内,祥利公司不得撤销或变更对戴爱国的商标许可,也不得对戴爱国使用上述商标的方式和范围设置额外限制。

如一方违约,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本合同签署后,双方均有权以各自的名义参加各种家具展会。

双方参加同一展会的商标使用问题约定如下:……3、戴爱国和东莞市弘开实业有限公司可以表明其产品及品牌,祥利公司及其许可商标的同源及传承关系,但不得使用贬损或降低祥利公司及许可商标美誉度的言辞。

4、双方在参展及经营过程中,应尊重和维护对方产品及商标的美誉度,不以任何方式予以贬损或进行负面评价。

同时,双方应尊重经销商及消费者购买或者经销产品的选择权,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消费者及经销商选择对方的产品。

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自祥利公司取得上述各商标专用权之日起生效,其他协议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

本合同第十一条自双方签署之日即独立于本合同单独生效。

同日,双方签订了民事调解协议,约定戴爱国将涉案七项商标权转让给祥利公司,转让价格共计100元整。

2012年7月10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427433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签订的该调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该调解书已于该日生效。

2012年7月17日,香港戴氏实业有限公司戴家林董事长致友联为家全体同仁的一封信中第五项与经销商合作问题记载:1、本公司原则上坚持“一区一商,一商一品牌”即:在一个地区只发展一个经销商,一个经销商只能经营“友联为家”一个品牌;

2、如果经销商经营多家品牌,其他品牌绝对不能在友联为家专卖店销售,同时经销商必须完成年度销售任务指标;

如连续完成不了销售任务指标的情况下公司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且我司有权放弃“一区一商”实行“一区多商”。

该信件有祥利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戴家林的签名。

2012年9月2日,祥利公司致大连经销商的通知记载:为了维护友联为家经销商团队的利益,作出以下决定:1、立即实行一区多商制,公司会在大连区域发展友联为家新的经销商;

2、合同到期后,公司将取消你代理友联为家品牌的资格。

2012年9月24日,即在涉案七个商标尚未办理变更登记之前,戴爱国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戴为·友联”商标,并于2014年3月7日获得授权,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

2013年3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戴爱国已经将涉案七个商标转让给祥利公司。

庭审时双方均确认目前涉案七个商标并未进行许可备案。

2014年5月20日,祥利公司向临汾市尧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称:祥利公司享有涉案七项商标的专用权,现祥利公司发现位于临汾市尧都区南外环的“海纳百川国际家居”虚假宣传祥利公司注册商标,其门店名称为“友联·为家”,该商场并没有祥利公司授权,该行为构成侵权。

且店内销售的却是“戴为红木”和“友联·为家”两个商标的家具,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行为已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为维护正常市场经济秩序,请求依法对“海纳百川国际家居”进行严厉查处。

2014年5月22日,临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尧都区国玺名檀家具总经销店”发出临工商标字(2014)18号询问通知书。

但戴爱国并未提交进一步的处理结果,以及因该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

2014年6月22日,祥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家林回复戴爱国的信件记载:关于“恶意投诉东莞市弘开实业有限公司经销商”的问题,戴爱国在西安招的经销商胡玉春采用不正当的经营方式,例如宣传中故意混淆视听,说戴为红木是友联为家的升级品牌,导致消费者搞不清楚,使得友联为家经销商非常苦恼等行为。

戴爱国诉请祥利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

戴爱国没有提交具体的计算依据,请求一审法院酌情确定。

祥利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20日,法定代表人戴家林,许可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工艺品、家私;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不含分销、国家专营专控商品)。

祥利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发出免职证明,记载:戴爱国原担任本公司总经理。

在其任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章程,极大的损害了公司利益。

先经本公司股东一致决定,自本通知之日起,免除戴爱国的总经理一职。

东莞市弘开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5日,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戴爱国,许可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家具、工艺品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商标合同纠纷。

戴爱国、祥利公司均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企业法人,双方签订的《商标(申请)权转让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转让合同依法成立。

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以深圳市人民法院制作的关于上述商标的争议案件的所有民事调解书生效为该合同生效条件。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已经就涉案七项商标权的纠纷问题依法作出(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42743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于2012年7月10日生效。

即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标(申请)权转让合同》已于2012年7月10日生效。

根据《商标(申请)权转让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戴爱国负有向祥利公司转让涉案七个商标的义务,祥利公司则负有向戴爱国支付100元转让费的义务。

2013年3月6日,涉案七项商标权已经依法由戴爱国转让给祥利公司,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即合同的主要债务已经实际履行。

《商标(申请)权转让合同》中约定“戴爱国及东莞市弘开实业有限公司有权在上述七项商标核准的商品上继续使用该商标(具体许可内容详见祥利公司另行与戴爱国及东莞市弘开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该条款并未约定以许可合同的实际履行作为转让合同成立要件,两个合同系独立的法律关系。

戴爱国据此主张《商标(申请)权转让合同》系附条件转让,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涉案七项商标权已经依法由戴爱国转让给祥利公司,合同的主要债务已经实际履行。

现戴爱国以祥利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商标(申请)权转让合同》并返还涉案商标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戴爱国、祥利公司于2012年6月9日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约定自祥利公司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之日起生效,其中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条款,自双方签署合同之日即独立于合同单独生效。

该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

戴爱国主张祥利公司存在多项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分析如下:关于是否存在恶意贬损对方产品及商标美誉度的行为,戴爱国提交了证人证言及《严正声明》,但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而《严正声明》为复印件,加盖的公章模糊不清,均无法核查该证据的真实性,且祥利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戴爱国据此主张祥利公司存在违约,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构成限制经销商选择权的问题,《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双方应尊重经销商及消费者购买或者经销产品的选择权,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消费者及经销商选择对方的产品”。

本案双方约定在许可期限内,已经购入或者存有涉案商标产品的经销商仍有权继续销售,但祥利公司还通过限制自己经销商只能经营“友联为家”一个品牌的方式,间接限制经销商选择对方的产品,该行为属于以排他方式限制经销商选择权,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戴爱国据此主张祥利公司构成违约,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戴爱国主张祥利公司存在干涉大连经销商选择戴爱国产品的行为,因戴爱国提交的该份证据中记载“为了维护友联为家经销商团队的利益,作出以下决定:1、立即实行一区多商制,公司会在大连区域发展友联为家新的经销商;

2、合同到期后,公司将取消你代理友联为家品牌的资格”,该证据仅表明祥利公司意图终止大连经销商的代理资格,但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看出祥利公司存在干涉大连经销商选择戴爱国产品的行为,戴爱国据此主张祥利公司违约,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祥利公司未履行涉案商标许可备案的问题,祥利公司虽未履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的许可备案义务,但不影响商标的使用,该行为并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涉案协议并未约定具体履行期限,戴爱国据此主张祥利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恶意举报“海纳百川国际家居”经销商的问题,祥利公司作为涉案商标权利人,有权对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检举,祥利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属于履行相应的权利,且本案中戴爱国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祥利公司主观上明知“海纳百川国际家居”经销商为戴爱国的经销商,以及该举报行为给经销商造成的实际损失,戴爱国据此主张祥利公司存在违约,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祥利公司辩称戴爱国亦存在违约行为,认为戴爱国申请“戴为·友联”商标,并宣称“戴为”是“友联”的升级品牌,属于使用贬损或者降低祥利公司商标美誉度言辞的违约行为。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商标(申请)权转让合同》订立后,涉案七个商标尚未办理变更登记之前,戴爱国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戴为·友联”商标,该商标与原有的“友联”商标在表述及文字的涵义上存在一定关联,该商标在行业内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为“戴为·友联”与“友联·为家”产品存在一定的关系性,该行为存在不当之处。

但祥利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戴爱国存在贬损或者降低祥利公司商标美誉度的行为,据此主张戴爱国构成违约,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祥利公司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情形,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案戴爱国请求判令祥利公司向其支付违约赔偿金500万元,戴爱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祥利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且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或约定违约金数额,故戴爱国该诉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戴爱国关于解除《商标(申请)权转让合同》,要求祥利公司返还涉案七项商标权并协助办理商标权过户手续,以及祥利公司向戴爱国支付违约赔偿金500万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戴爱国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戴爱国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因与一审争议的事实相同,而一审法院对此查明的事实属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合同纠纷。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情况,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祥利公司是否存在根本违约情形可致《商标(申请)权转让合同》依法予以解除。

戴爱国与祥利公司签订的《商标(申请)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成立。

另据该合同第八条关于该合同以深圳市人民法院制作商标争议案件所有民事调解书生效为生效要件的约定,因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已经就涉案7项商标权的纠纷问题作出民事调解书,且该调解书于2012年7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故该合同已于2012年7月10日生效。

因此,《商标(申请)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基于该合同系商标权转让合同,戴爱国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向祥利公司转让涉案7项商标权,祥利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100元转让费。

双方在本案中确认,上述主要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

而且,在双方签订《商标(申请)权转让合同》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前,戴爱国与其父亲戴家林(祥利公司执行董事)已经签订了一份《家事契约》,关于知识产权的问题明确约定为维护家族利益,戴爱国愿意将28项专利权和涉案7项商标专用权转让予祥利公司,且戴爱国有权继续使用清单所列商标,直至该等商标权转让给祥利公司获得核准之日后满两年止(北京市行政管辖区域例外,为满三年止);

关于财产安排明确约定戴家林承诺在戴爱国与祥利公司签署专利权与注册商标权转让合同后,分三期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

据此可认定,戴爱国和祥利公司签订《商标(申请)权转让合同》的背景是双方需妥善处理家族内部的矛盾纠纷,戴家林承诺对财产作出相应处分使戴爱国获得相应对价,戴爱国承诺对名下的知识产权作出转让。

在这样的背景下,戴爱国才将涉案商标权让予祥利公司,但同时戴爱国有权在一定期限内继续使用所涉商标权。

故《商标(申请)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费100元亦不存在低价转让的显失公平情形。

而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涉案商标权的转让手续已经办理完毕,戴爱国亦得以在约定的期限内继续使用所涉商标,现使用期已届满。

本案中,戴爱国诉请解除主要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的《商标(申请)权转让合同》,理由为祥利公司存在根本违约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戴爱国主张祥利公司有如下根本违约情形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祥利公司未就戴爱国继续使用涉案商标协助办理商标许可使用备案手续,同时,祥利公司贬损东莞市弘开实业有限公司的产品并限制经销商选择权。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涉案商标许可戴爱国继续使用未办理备案的事实,双方予以确认。

经查,此备案义务是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予以明确的,并非《商标(申请)权转让合同》的合同义务,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与《商标(申请)权转让合同》系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只要戴爱国事实上能够继续使用涉案商标,祥利公司即不违反其在《商标(申请)权转让合同》中的相应义务。

况且,戴爱国亦未举证证明其在继续使用涉案商标过程中因未办理备案手续而受到何种具体损失。

因此,本案不能认定祥利公司未协助办理商标许可使用的备案手续构成对《商标(申请)权转让合同》的根本违约。

其次,关于祥利公司贬损东莞市弘开实业有限公司产品和限制经销商选择权的问题。

经查,双方签订的《商标(申请)权转让合同》并未对不得贬损和限制经销商选择权的问题作出约定,只在另一合同即《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十一条对此有具体约定,但据该条款的内容,约定的是双方在签署《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后若双方产品参加同一个展会时,不得以任何方式互相贬损或进行负面评价,亦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消费者及经销商选择对方的产品,与本案所涉事实无关,即便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祥利公司构成限制经销商选择权的违约行为,而祥利公司对此亦未上诉,亦不能就此认定祥利公司违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十一条的行为构成对《商标(申请)权转让合同》的根本违约导致戴爱国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综合上述分析,戴爱国主张祥利公司有根本违约情形并请求对《商标(申请)权转让合同》行使合同解除权,缺乏充足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的最终处理结果并无不妥,依法可予维持。

综上所述,戴爱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戴爱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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