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民初102号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
法定代表人:方旭东。
委托代理人:邵慧萍,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良萍,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兴和平美芳茶荘,经营地址:浙江省长兴县和平镇华兴路**号。
负责人:葛美芳。
被告:陆凤美。
被告:陆剑峰。
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诉被告长兴和平美芳茶荘、陆凤美、陆剑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以双方已和解为由,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长兴和平美芳茶荘、陆凤美、陆剑峰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申请撤回对被告长兴和平美芳茶荘、陆凤美、陆剑峰的起诉,系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撤回对被告长兴和平美芳茶荘、陆凤美、陆剑峰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