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民初86号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号新达城南塔办公楼**层。
法定代表人:古志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起诉、陈述事实、提交证据、辩论、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等。
被告:杨文移,孝感市北外街94号“花花饰界”经营者。
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声动漫公司)与被告杨文移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咏声动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居永和,被告杨文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咏声动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文移停止销售涉案玩具并向咏声动漫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
事实和理由:咏声动漫公司是注册商标“猪猪侠”的注册人和商标专用权人。
咏声动漫公司的市场调查人员发现,杨文移正在销售的3款玩具的外包装上使用了“猪猪侠”的商标,侵犯了咏声动漫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咏声动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第13241083号、第9391548号、第7729600号商标注册证。
拟证明咏声动漫公司是商标“猪猪狭”的注册人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猪猪狭”核定的商品/服务是第28类,商标“猪猪狭”核定的商品/服务是第18类。
证据二、咏声动漫公司授权汕头市澄海区亦欣玩具厂生产销售的玩具“猪猪狭五灵变身套装”。
拟证明咏声动漫公司在获得商标注册后,就在核定的商品/服务范围内将“猪猪狭”商标投入商业使用;
咏声动漫公司许可和销售的“猪猪狭”玩具在外包装上粘贴有防伪标贴。
证据三、《知识产权保护打假维权委托协议》。
拟证明咏声动漫公司为每一个案件中支付的诉讼成本不少于2500元(包括基本律师费2000元和差旅费500元)。
证据四、《鉴定报告》及杨文移销售的玩具图片。
拟证明杨文移销售产品上的商标“猪猪狭”与咏声动漫公司的注册商标“猪猪狭”相同;
杨文移销售的产品是玩具,分别属于第28类和第18类。
咏声动漫公司在开庭前申请本院向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广场工商所调取该所在杨文移的经营场所扣押的玩具实物、《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咏声动漫公司作为该工商行政处罚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不能查阅该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其对工商行政机关扣押的玩具实物可以通过照片等方式向法院提交证据,故上述证据并非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本院当庭驳回了其调取证据的申请。
杨文移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杨文移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咏声动漫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5年6月23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咏声动漫公司)是注册商标“猪猪侠”的商标注册人和商标专用权人。
注册证号分别为第13241083号、第9391548号、第7729600号,核定的商品/服务分别是第28类和第18类。
咏声动漫公司曾授权汕头市澄海区亦欣玩具厂等案外人生产销售的玩具使用前述诉争的商标,凡获得许可使用“猪猪侠”商标的玩具在外包装上均粘贴有防伪标贴。
2016年5月18日,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广场工商所从杨文移的经营场所查扣了3款涉嫌侵害咏声动漫公司商标权的玩具。
之后,咏声动漫公司根据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广场工商所委托,向其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从上列产品的彩色照片显示的产品外观和外包装即可判断,上列产品使用本公司的动漫形象和‘猪猪侠’的文字商标以及其它商标,未获得本公司许可”。
另查明:2015年7月8日,咏声动漫公司与北京大嘉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知识产权保护打假维权委托协议》,约定咏声动漫公司为每一个案件支付的诉讼成本不少于2500元(包括律师基本代理费2000元和差旅费500元)。
诉讼中,咏声动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支付上述费用的凭证。
本院认为,咏声动漫公司是注册商标“猪猪侠”的注册人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杨文移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扣的玩具中,使用了“猪猪侠”商标。
杨文移没有提交其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扣的玩具有合法来源,或获得咏声动漫公司许可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故咏声动漫公司关于杨文移侵害其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成立。
本院对咏声动漫公司关于杨文移停止销售侵权玩具,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由于咏声动漫公司未提供证明杨文移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或违法所得数额,也不能证明其公司因杨文移侵权行为受到损失的具体数额,且未提供其实际支付维权费用的凭证,故本院根据咏声动漫公司商标的市场知名度,以及杨文移的侵权时间、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咏声动漫公司主张被告杨文移同一销售行为侵害其著作权已另行提出侵权之诉的客观情形,酌情确定杨文移赔偿咏声动漫公司维权费用及经济损失1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猪猪侠”商标权的产品;
二、被告杨文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文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上诉时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汇款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毛峰审判员 戴捷审判员 鲍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青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2、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