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初456号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蔡明勇。
委托代理人李仲国。
被告惠而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XXX号XXX号楼XXX楼。
法定代表人LEEIAN。
被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近东。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诉被告惠而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诉,于法不悖,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负担。
审 判 长 凌 崧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