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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583刑初951号
案件名称杨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95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郑志峰,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郑志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间,被告人杨某未经福建厦门茶叶进出口公司的许可,购进茶叶包装机、封口机、捆包机等设备及购买了散装茶叶及印有“海堤”商标的茶叶包装盒、纸箱等,后在南安市美林金枝村一简易工棚内,由其妻子董某及工人傅某加工、包装福建厦门茶叶进出口公司注册的“海堤”商标的茶叶。

2016年1月14日11时许,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福建厦门茶叶进出口公司的举报,在该工棚内查获假冒“海堤”注册商标茶叶94箱(每箱80盒,每盒125g),其中型号XT800计78箱子,型号XT801计5箱,型号XT802计11箱。

经南安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被查获的94箱茶叶价值人民币58200元。

同年3月3日,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该案移送南安市公安局。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被查获的94箱假冒“海堤”注册商标茶叶均符合检验标准。

2016年4月12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戴某、董某、傅某、林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抽样笔录及照片,福建厦门茶叶进出口公司出具的鉴定及证明,价格鉴定书,检测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相关材料,案件移交函,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案价值人民币582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已缴交罚金,对被告人杨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杨某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已扣押的94箱假冒“海堤”注册商标茶叶,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煌娟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希迎速 录 员  陈巧惠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院(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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