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叠民初字第542号原告:黎秀文,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华,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利平,男。
被告:桂林怡锦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辜洪标,该公司经理。
被告: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育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艳湄,该公司员工。
原告黎秀文与被告代利平、桂林怡锦商贸有限公司、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黎秀文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黎秀文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黎秀文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