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刑初37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个体工商户。
2016年1月25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邰某某,男,务农。
2016年1月16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务农。
2016年1月16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6]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邰某某、王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禚雷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甲、邰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古墩庄村建设墨汁生产车间三处、仓库一处,在没有取得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购买带有该公司注册的“一得阁”、“北京”商标字样的标签、外包装箱等包装物和骨胶、炭黑等,由被告人邰某某主要负责生产、送货、管理工人等,被告人王某乙主要负责墨汁原料的配比及日常管理工作,雇用工人生产假冒“一得阁”、“北京”牌的墨汁对外销售。
2015年8至10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分三次销售给山东威海的刘军假冒“一得阁”牌的墨汁100余箱,价值12000元;
2015年底,被告人王某甲销售给北京沙子口文具市场的杨国贤“一得阁”牌的墨汁100余箱,价值10000元。
2016年1月16日,侦查人员在王某甲的仓库、厂房内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一得阁”、“北京”牌的墨汁共计1193箱,价值10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邰某某、王某乙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邰某某、王某乙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1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主动交纳非法所得4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邰某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
鉴定报告;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笔录;
书证及其他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注册商标的信息资料及相关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告人人口查询、产品价目表、鉴定聘请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打击生产、销售假冒商标授权委托书及被告人王某甲、邰某某、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邰某某、王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甲、邰某某、王某乙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
被告人邰某某、王某乙受被告人王某甲指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比照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自首并积极交纳犯罪所得,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态度明显,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邰某某、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邰某某、王某乙部分犯罪行为系未遂,依法从轻处罚。
综合考量,决定对被告王某甲、邰某某、王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邰某某、王某乙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邰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扣押财物一宗(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