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718号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路***号。
法定代表人:万慧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惠,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光辉,公司员工。
被告:义乌市宏希进出口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春晗三区***幢*单元。
法定代表人:皮宇。
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宏希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材料,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惠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义乌市宏希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58523号“SUPERDOL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SUPERDOL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理发工具、修指甲刀,商标注册号为第858523号。
2015年8月15日,被告通过宁波海关出口一批标有“SUPERDOLL”商标的指甲钳,该批货物经海关调查,确认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于2015年10月23日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出口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义乌市宏希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858523号“SUPERDOLL”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1996年7月28日核准注册,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7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理发工具、修指甲刀。
2014年1月1日,原告与海宁巨人指甲钳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将第858523号商标许可给海宁巨人指甲钳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在第8类修指甲刀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许可使用年费为每年4万元。
被告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于2015年1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2015年8月15日被告委托义乌市瑞达报关代理有限公司向北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报关单号为292120150215756556,海关经查验发现有30箱18000个指甲钳标有“SUPERDOLL”商标标识,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海关通知,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宁波海关交纳保证金9000元。
2015年10月23日,海关因被告出口上述货物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侵权货物并对被告处以罚款。
经宁波海关通知,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海关指定账户交纳仓储费505.58元。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海关已通知其本案被诉侵权货物已处理完毕,可以退还所交纳的9000元保证金。
经庭审比对发现,被诉侵权产品为指甲钳,包装上突出使用“SUPERDOLL”标识(见附图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85852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工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各一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两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一份,北仑海关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关单、侵权实物照片、现场笔录、扣留货物通知书、知识产权保护申请书、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书、中国银行结算业务单、货物处置/付款通知书、证明、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其中知识产权保护申请书、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书分别为复印件和打印件,但与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许可使用费的付款凭证为原件,但附言中标明为“货款”,因此无法证明该笔费用为许可使用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858523号“SUPERDOLL”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指甲钳与第85852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修指甲刀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指甲钳包装上突出使用“SUPERDOLL”标识,该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经比对,与原告第858523号“SUPERDOLL”注册商标字母组合相同,视觉无差异,本院认定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以出口方式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没有提供合法来源,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实际支付的依据不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犯商标数量、侵权产品数量较多、原告为本案制止侵权支付了仓储费并从外地出庭应诉,但原告支付的保证金9000元其在庭审中已确认可以退还,故本院对该保证金作为合理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宏希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8585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宏希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5元,由被告义乌市宏希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
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
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