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8602民初622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人本百货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经营者:梁国桥。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青花瓷公司)与被告南京人本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被告南京人本百货店经营者梁国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593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多年来,为该商标的推广、宣传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使用该商标的白酒因其拥有“国器、国味、国香”的深厚文化底蕴而为消费者所喜爱。
2016年1月13日,原告通过证据保全公证的方式在被告的涉案经营场所以93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两瓶,并现场取得票据一张。
该两瓶白酒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权,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涉案白酒亦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也给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京人本百货店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生产的青花瓷酒在中国白酒行业有较高的知名度,只能说明原告是“青花瓷”商标的注册人;
2.原告在使用涉案商标过程中存在过失,被告作为普通的个体工商户,从未见过原告对其青花瓷酒的任何宣传,原告也从未对被告进行告知,被告无从知晓原告注册商标的存在;
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维权投入大量资金,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有较好的商誉,原告认为其商誉遭受严重侵害没有事实根据;
4.被告在收到诉讼材料后第一时间即将被诉侵权商品下架,不存在立即停止侵权的问题;
5.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行为遭受的损失,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主张的4万元损失赔偿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6.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2015年12月份厂家业务员上门推销的,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1768947号“青花瓷”文字商标(“青花瓷”三字横向排列)由苍南信达实业有公司于2002年5月获准注册;
2005年6月,自然人朱明成为该商标的受让人;
2011年2月,原告成为该商标的受让人并延续至今;
目前,该商标仍然有效。
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
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青花瓷”三字竖向排列)由原告于2011年10月获准注册,该商标至今有效。
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米酒、葡萄酒、酒(利口酒)、开胃酒。
2016年1月13日,原告保全证据公证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以下简称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敏、公证员助理张雯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丰富路201-1临的“上海华联超市”(店内证照名称为南京人本百货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青花瓷”“宿迁市盛典酒业有限公司”“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洋洁酒厂”等字样的白酒一瓶和标注“青花瓷”“江苏·宿迁市洋河镇名酿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白酒一瓶,支付购物款93元,并取得电脑小票一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王大为将所购物品及票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当月14日,王大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照相设备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其后由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对购物票据进行复印后,将购物票据及封存物品交由王大为保存。
2016年1月31日,秦淮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683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拆封后,有两瓶盒装白酒,其中一瓶外包装盒正反面均印有“青花瓷”字样,正反面底部均印有“宿迁市盛典酒业有限公司”字样,酒盒侧面标注生产商为“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杨洁酒厂”,打开外包装盒,其内装白酒瓶身正面印有“青花瓷”“宿迁市盛典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另一瓶白酒外包装盒正反面均突出使用了“青花瓷”字样,正反面底部均标注生产厂家为“江苏·宿迁市洋河镇名酿酒业有限公司”,打开外包装盒,其内装白酒瓶身正面中部突出印有“青花瓷”。
经比对,上述两瓶白酒及其外包装盒上标注的“青花瓷”文字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除字体以外,在字音、字义、文字排列上完全相同。
另查明,原告为调查取证支付了购物款93元、公证费500元。
被告南京人本百货店工商登记的开业核准时间为2005年10月、经营场所面积为230平方米、资金数额为5万元,据被告陈述,其年销售额将近144万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47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46号公证书、(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683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涉案公证费发票、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为证明其青花瓷品牌的广告宣传力度、知名度及良好声誉,向法庭提交了系列荣誉证书复印件。
鉴于原告既未提供这些荣誉证书的原件,也未提供其它证据对这些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交的原告公司网站截屏打印件,证明原告的青花瓷酒与被诉侵权商品差异较大,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
本院认为认定商标近似并不要求被诉侵权商品与商标权人授权生产的商品在外观上构成近似,只需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相关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以及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和误认。
故,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案件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提交的编号分别为2374975、9022933的两份收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该两份收据未载明相关收款人的具体信息,无法说明被诉侵权商品的提供者,不能达到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交的被告店铺的商品入库汇总报表及库存实时查询页面打印件,证明被告仅销售5瓶被诉侵权商品。
鉴于该份证据系被告单方面制作提交,且数据来源于被告的单方记载,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是涉案第1768947号和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相应的商标专用权,未经其许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该两商标。
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及瓶身均突出使用了“青花瓷”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且该字样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同时,原告也未授权涉案商品上标注的生产厂商使用涉案商标,故被诉侵权商品应认定系侵犯了原告第1768947号和第8699703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南京人本百货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且原告当庭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以及其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支付的93元购物款及500元公证费系必要且合理的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1000元律师代理费,考虑原告律师在本案中实际出庭,故该费用本院在赔偿数额中酌情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人本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68947号和第8699703号商标权之涉案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人本百货店(经营者梁国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9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计420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5元,由被告南京人本百货店(经营者梁国桥)负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
账号:43×××18)。
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万凤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