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7894号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恒顺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敏,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蕴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顾曹路XXX号XXX幢XXX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振蕴。
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蕴碧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敏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上海蕴碧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6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57.40元、律师费3,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华老字号”企业,经过多年持续经营发展,目前已成为我国规模最大、现代化程度最高的食醋生产企业。
原告拥有包括涉案第XXXXXXX号商标在内的多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醋、酱油、调味品等商品上,其中“恒顺”文字商标于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的“恒顺”品牌香醋广销国内外,并多次荣获奖项,其独特的固态分层发酵工艺已被列入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
然而,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食醋,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
被告上海蕴碧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3年2月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0,136.9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食醋、酱油、调味剂等的生产与销售。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其中“始创于清·道光年间”放弃专用权,商标图样详见本判决书附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的醋、酱油、调味品等,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2月28日起,经续展现尚在有效期限内。
2011年11月29日,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恒顺”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酱油、醋、调味品商品上的“恒顺”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百货、家电、服装鞋帽、通讯设备及相关产品、文具用品、日用杂货、电子产品、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预包装食品的销售。
2015年3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忠新、程旭敏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员高淑娟及该处工作人员李珉的现场监督下,来到上海市顾曹公路水洞港路路口的“如海”店铺,购买了食醋一瓶、开心果两袋,取得购物小票及收据各一张。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店铺铭牌及地理位置拍摄照片4张。
回到该公证处后,张忠新对所购商品拍摄了4张照片,所购商品由该公证处加封。
就上述公证事项,上海市静安公证处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2015)沪静证经字第1165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机打购物小票显示抬头为“如海超市顾路店”,商品名称为“苏恒镇江陈醋”,数量为1,金额为3.60元,2袋商品名称为“闽旺开心果”金额为53.60元,商品名称为“如海购物袋”金额0.20元,合计金额为57.40元。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内含玻璃瓶装食醋一瓶、开心果两包、超市购物袋一个。
在食醋瓶肩位置熔铸有两处呈中心对称的透明、浮雕状“恒順”字样,在瓶底位置也熔铸有一处透明、浮雕状“恒顺”字样,并在该字样右下方熔铸了?标识,且未作任何形式的覆盖。
醋瓶瓶身上粘贴有较大尺幅的彩色纸质瓶贴一张,瓶贴正中突出标注了“苏恒陈醋”字样,文字上方使用了一圆形图文标识,标注“苏恒”字样。
瓶贴底部标有“丹阳市恒利酿造厂”的厂商信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原告提供的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关于认定“恒顺”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5)沪静证经字第1165号公证书及证物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权商品的,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原告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关于涉案商品是否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院认为,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商品经营者对于某个特定标识的使用是否足以令消费者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是判断该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商标使用的关键。
涉案商品的生产商在食醋瓶肩上“恒順”字样和瓶底上“恒顺”字样,属于在商品容器上使用与其品牌、注册商标具有特定关联之文字的行为,用以表明该容器系专用于特定品牌的商品。
上述两处字样均呈浮雕状凸起,除了对消费者产生视觉感官效果外,也易通过触摸方式引起注意。
且在该瓶身底部熔铸的“恒顺”透明浮雕文字下方还标注了?标识,意欲向公众明示“恒顺”字样系作为商标性使用。
综上,该商品瓶肩熔铸“恒順”字样和瓶底熔铸的“恒顺”字样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能够对消费者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因此,该两处字样的使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原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醋等商品上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系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其显著部分为居中的“恒順”中文字样,呼叫音也为“恒順”,故“恒順”字样系上述商标的主要部分。
涉案商品也为醋,其瓶肩上标注的“恒順”字样与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完全相同,瓶底熔铸的“恒顺”字样与其主要部分基本相同,仅有“顺”字存在繁简字体之别。
因此,涉案商品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商品。
同时,凡是注意到涉案商品上“恒順”、“恒顺”字样的消费者,一般会认为涉案商品隶属于“恒順”品牌或与该品牌具有某种特定关系,故上述两处字样的使用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将其与原告商品产生混淆,具有一定的混淆可能性。
至于涉案商品上的“恒順”、“恒顺”字样呈透明状、与瓶身熔为一体,瓶贴上使用了“苏恒陈醋”标识并标注了生产厂家等情形,仅与涉案商品上“恒順”、“恒顺”字样识别功能的强弱以及由此导致消费者混淆程度的高低具有一定关联,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情形能够阻却消费者观察、留意到上述两处字样,从而导致其来源识别功能的丧失。
因此,涉案商品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民事责任。
被告作为专业销售食品、百货的贸易公司,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应当对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
但被告未提供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证据并说明涉案商品的提供者,故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商品虽使用了“恒順”商标但并非原告商品,对销售侵权商品行为具有主观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考虑被告系销售商、无证据证明其长期或者大量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侵权商品的售价较低以及侵权商品上的透明浮雕“恒順”商标的识别功能相对较弱等因素,可以认定被告的过错程度较小、侵权情节较轻。
鉴于无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金额,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品牌声誉、被告的企业性质与经营规模、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销售侵权商品能够有所获利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600元系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的合理开支,且有发票佐证,可予支持。
律师费也系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但原告未举证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故考虑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系客观事实、原告律师同期代理多起同类诉讼以及本案疑难复杂程度、本案诉讼标的、原告律师在本案中的工作量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原告还主张侵权商品购买费57.40元,但是该费用中,除了涉案侵权商品食醋一瓶外,还包含了与本案无关的开心果、超市购物袋等商品,涉案食醋金额仅为3.60元,占原告主张购物费中的极小部分,故本院认定侵权商品购买费为3.60元,对该部分购买费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蕴碧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蕴碧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元,被告上海蕴碧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杜灵燕人民陪审员 李加平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第3905733号注册商标(“始创于清·道光年间”放弃专用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