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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劲弘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宇捷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566号
案件名称宁波劲弘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宇捷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劲弘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宇捷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宁波劲弘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大岙工业区大岙路*号。

。

法定代表人:邓胜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豪靖,杭州斯可睿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东莞市宇捷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麦园路*号A2。

。

法定代表人:罗玉婵,董事。

委托代理人:蒋远东,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劲弘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劲弘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宇捷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宇捷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2040××××.0)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豪靖、被告委托代理人蒋远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线路板带灯开关、专利号为201120xxxxxxxx.0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2年6月13日被授予专利权,至今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与原告的专利权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的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对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产生恶劣影响。

原告代理人通过阿里旺旺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并通过网上银行付款,将购买过程中的聊天记录、接收的合同扫描件以及支付货款行为、收货行为进行公证证据保全。

原告与被告之前存在区域代理销售合同关系,约定了被告不能仿冒原告的专利产品,被告侵权存在主观恶意。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原告名为线路板带灯开关、专利号为20112xxxxxxx.0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销毁生产本实用新型产品的专用模具;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

4.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30000元;

5.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被告不侵权。

被告已在答辩期向专利复审委提交了无效宣告申请。

被告只有制造与被诉侵权产品同类产品的行为。

原告另案再起诉东莞市迈宇电子有限公司,该公司与被告是同一主体,原告分两案起诉不合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劲弘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线路板带灯开关”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2年6月13日被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40××××.0(下称本案专利)。

本案专利现处于授权状态。

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包括2项,“1.一种线路板带灯开关,包括上盖(1)、上盖架(2)、底座(3)、滚杆组件(8)导电片(11)灯角片(10)和定触片(12),上盖(1)与上盖架(2)活动配合固定,上盖架(2)通过外扣与底座(3)配合连接,其特征是上盖架(2)内设有线路板(4),线路板(4)通过螺丝固定在上盖架(2)内,线路板(4)上设有指示灯(5),指示灯(5)的两触角(15)焊接在线路板(4)上,指示灯(5)套在上盖架(2)上配合孔(7)内;

所述的底座(3)内底面固定有支架(9),支架(9)上设有动触片(13),支架(9)与导电片(11)连接,动触片(13)与上盖(1)上设有的滚杆组件(8)接触,动触片(13)上的触头下方设有导电接触体(14),导电接触体(14)一端与穿过底座(3)底端的定触片(12)固定接触连接,另一端设在圆孔(16)的底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线路板带灯开关,其特征是所述的滚杆组件(8)包括滑轮(21)、滑块(20)和滑套(22),滑轮(21)设在滑块(20)上,滑块(20)与滑套(22)配合活动连接。

”劲弘公司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1日28日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显示,本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2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4月13日,劲弘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劲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其自行携带的计算机,连接公证处的无线网络,登陆“阿里旺旺2014”中的账号,显示与名为“宇捷李小姐”的聊天记录内容,代理人向对方下订单购买LJ22三个脚单蓝灯开关20只(单价20元)、J22三个脚单蓝灯开关20只(单价20元)、J21三个脚单蓝灯开关20只(单价20元)、无图案五个脚双蓝灯开关40只(单价20元)。

劲弘公司代理人通过网络向“东莞宇捷电子有限公司”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的账号付款2200元。

随后,劲弘公司的代理人登陆“阿里巴巴”网站,进入“东莞市宇捷电子有限公司”的网页,网站的介绍是“东莞宇捷电子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开发、制造、销售各类汽车插片、开关、插座、险丝管、保险丝座等各种元件,十多年的生产经验,设备齐全,技术力量雄厚,……”,网站上展示有各式开关的图片。

之后劲弘公司代理人再次打开“阿里旺旺2014”,与“宇捷李小姐”在线聊天,对方表示收到款项并称“我们已经通知我们的生产了,让他们尽快安排生产。

印刷和雷雕是我们外发给别家做的,产品是我们公司自己生产的。

”2015年4月23日,劲弘公司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取了一件快递邮件,公证人员对邮件进行拆封、查验及封装。

收取的物品包括开关实物、盖有宇捷公司印章的《采购订单》一份、宇捷公司开具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盖有宇捷公司的送货单、宇捷公司的图册一本,发票显示销售开关100个,价税合计2200元。

对上述的公证过程,公证机关制作了(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11847号公证书。

劲弘公司支付公证费6000元,公证费发票号是03119313。

2015年2月7日,劲弘公司与杭州斯可睿公司签署《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司代理包括本案专利在内的两项专利(另一项是名称为双USB充电器插座)的维权系列案件,并向该司支付了45000元专利侵权维权代理费。

劲弘公司确定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为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三脚开关与五脚开关与本案专利对比,原告认为该两种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所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

宇捷公司对劲弘公司的技术对比意见没有异议,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宇捷公司的信息,不认可该产品是宇捷公司制造。

另查明:劲弘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由宇捷公司在网络上展示销售,产品有不同图案,均侵犯本案专利,宇捷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

宇捷公司不确认许诺销售,认为不同型号的产品对应不同的结构。

再查明:劲弘公司与宇捷公司曾于2013年11月1日签署了《区域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由宇捷公司承接劲弘公司广东省区域销售代理事宜,代理期限为签署合同之日至2018年10月31日,代理销售的产品包括(1)JH-A(RockerSwitch)、(2)SwitchPanel、(3)DCSocket。

合同第三条“代理保证”的第6款约定“乙方(指宇捷公司)在合同期满后如无需续约,在无违反本合同条款情况下,可终止合同,但乙方不得在五年内代理或经营与甲方(指劲弘公司)有同类或对甲方有冲击的产品。

且不得仿冒甲方相类似之产品,或者诋毁甲方的品牌声誉。

”劲弘公司认为,宇捷公司违反前述条款仿制宇弘公司的产品,属于恶意侵权。

宇捷公司认为,《区域销售代理合同》上所列产品型号不一定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条款排除竞争、限制竞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属无效条款,且销售类似产品的厂家很多,销售利润很低。

在诉讼过程中,宇捷公司提交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提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意见陈述书。

意见陈述书中引用了多项对比文件,其中对比文件1文件号为“美国专利US7952044”,宇捷公司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该现有技术,但宇捷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该份对比文件的文本或是翻译文本。

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他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的,可以不中止诉讼。

目前没有证据表明本案专利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不中止审理。

关于被告是否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三脚开关及五脚开关的争议。

被告对有制造与被诉侵权产品同类的三脚开关与五脚开关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被告的信息,不认可为被告制造,同时亦不认为被告有销售行为。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记载可以完整地反映原告向被告订购、付款、收货的过程。

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沟通的信息中显示,被告工作人员明确确认产品由其生产。

被告随同货物向原告交付了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定,现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制造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三脚开关与五脚开关。

原告主张被告同时存在许诺销售行为,本院认为,虽然公证书显示被告在其网站上展示了多款开关图片,但由于所展示的图片没有产品型号,无法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对应,不能直接认定展示的正是被诉侵权产品。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行为。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构成侵权的争议。

原告通过技术对比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括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三脚开关与五脚开关的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但其仅提供了与所称的“美国专利US7952044”的对比意见,没有提供该对比文件内容及翻译文本,本院无法认定该对比意见所指向的对比技术是否先于本案专利权存在,也无法认定被告陈述的对比意见是否有相应的依据,本院对被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现有技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未经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制造并销售的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本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应当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关于损害赔偿认定的争议。

原告于本案中直接要求在法定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并要求考虑被告存在侵权的恶意。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署了为期五年的一份区域销售代理协议,为原告在广东地区代理销售开关产品,并承诺在终止合同后五年内不得经营与原告产品同类或有冲击的产品。

被告认为相关的条款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而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并非因前述的区域销售代理合同而起,故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不在本案审查之列。

但是,被告有代理原告的开关产品进行区域销售行为是事实,被告代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另行制造并销售了侵害原告专利权的开关产品,可见被告的侵权主观存在一定的恶意,不排除有意使用其代理销售原告产品的渠道销售侵权产品。

再考虑被告侵害的是实用新型专利,同时参考侵权产品销售的单价,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委托公证机关保全证据、支付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并委托专利代理人出庭,本院综合其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宇捷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劲弘电子有限公司ZL201120408941.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东莞市宇捷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劲弘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

三、被告东莞市宇捷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劲弘电子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宁波劲弘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宁波劲弘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由被告东莞市宇捷电子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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