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3民初8452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代理人张烨,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桥头飞鹰手机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邹承标。
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桥头飞鹰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7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刘 冠人民陪审员 殷伟强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敏珊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