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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奥蒂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海豹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2民初453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奥蒂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海豹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奥蒂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厦门海豹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民初453号原告深圳市奥蒂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亿利达大厦B区3栋3楼888号。

法定代表人梁永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文渊,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振川,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海豹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二期观日路30号603室。

法定代表人黄天财。

原告深圳市奥蒂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海豹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

原告深圳市奥蒂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深圳市奥蒂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奥蒂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深圳市奥蒂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刘文珍审判员  陈 璟审判员  王铁玲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永强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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