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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0406刑初161号
案件名称季某、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季某,张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6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曾用名季晓芳,女,汉族,1989年9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农民,户籍地江苏省新沂市,居住地上海市闵行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23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6年2月16日被江苏省新沂市高流派出所抓获,同年2月17日临时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同年2月2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茜,安徽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宁,安徽里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志蝶,女,汉族,1992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身份证号码4115261992********,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踅孜镇淮南村。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遵照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及其辩护人姚茜、被告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5月8日,陈某乙(已判刑)租赁淮南市田家庵区龙湖南路1号海沃世贸商城一层中厅的场地,组织季某、张某等人销售假冒的新百伦鞋,三人约定销售金额的35%归陈某乙所有。

在该场地三人合计销售金额为62492元。

2015年5月8日,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市民心声”举报,在淮南市田家庵区龙湖南路1号海沃世贸商城一层中厅查获陈某乙、季某、张某尚未销售的新百伦鞋344双。

其中574型号的售价299元/双,共229双;

670型号的售价399元/双,共32双;

580型号的售价369元/双,共63双;

1500型号的售价369元/双,共12双;

530型号的售价369元/双,共8双,总价值为111866元。

经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以上被查获新百伦鞋系侵害新平衡运动鞋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另查明:被告人季某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23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于2016年2月16日被江苏省新沂市高流派出所抓获,同年2月17日临时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同年2月2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10日经传唤到案,因怀孕,同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取保候审。

张某目前正处在哺乳期,经河南省潢川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调查,张某适合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淮南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徐州市看守所出具的暂予羁押人员回执、刑事判决书、支付宝交易明细、陈某乙提供给黄某的文件及双方的特卖合同、增益速递单据、银行的交易明细、淮南市工商局案件移送书、淮南市工商局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现场笔录、现场扣押财产清单、委托保管书、现场照片、淮南市工商局出具的证件复制(提取)单及委托鉴定书、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及文件、商标注册证明、潢川县人民医院的彩超检验报告、出生医学证明、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人黄某、陈某甲、苏某、陈某乙、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张某伙同陈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为62492元,未销售金额为1118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季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正在哺乳期,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建议对两被告人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二万五千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

)三、被告人季某、张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新百伦鞋344双,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本永审 判 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胡 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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