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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南关区家兴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吉民终391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南关区家兴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南关区家兴烟酒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民终39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关区家兴烟酒超市。

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警官公寓*号***室。

经营者:闫坤峰,住河南省虞城县营盘乡。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与上诉人南关区家兴烟酒超市(家兴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三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赵影,上诉人家兴超市的经营者闫坤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一审诉称:中粮集团享有第3244772号“长城”文字、第4623994号“华夏”文字、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类别为第33类。

中粮集团同时在第33类上拥有“长城”、“华夏”文字及图形系列注册商标。

经过中粮集团长期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连续多年产销量居全国第一,因其品质卓越而成为国宴用酒,其商标也成为国内葡萄酒行业的顶尖品牌之一,消费者家喻户晓。

长城、华夏系列注册商标已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

中粮集团发现在家兴超市经营的商铺销售的“长城酒”以与中粮集团拥有的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注册商标近似的图形作为商品装潢使用。

涉案商品与中粮集团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亦相同,极容易误导公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家兴超市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商标侵权,应该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同时,作为销售者明知所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而仍然销售,其主观具有明显的故意。

中粮集团请求法院判令:1、家兴超市停止销售侵犯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长城葡萄酒;

2、家兴超市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中粮集团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2万元。

家兴超市一审未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粮集团成立于1983年7月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

批发预包装食品(有效期至2016年9月8日)等。

家兴超市,成立于2013年9月12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零售;

预包装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以及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第3244779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

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等。

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10986号公证书证明:2015年3月12日公证员与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蒋宏来到长春市人民大街西街警官公寓家兴超市,蒋宏在该超市购买了标注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瓶,支付人民币100元整并取得收据1张。

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蒋宏在公证处对其购买的葡萄酒类商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5张,所购商品进行封装后交由蒋宏保管。

经审查,(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10986号公证书记载的长春市人民大街西街警官公寓家兴超市即为南关区家兴烟酒超市。

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当庭拆封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启封前物品封存完整。

被控侵权商品为1瓶葡萄酒,外包装木盒正面以及瓶身正面标签均印有长城图案,与第3244779号商标近似;

瓶身背面标签右上角标注“千喜鸟”图形商标,下端标注“定陶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

购物过程中蒋宏取得出库单1张,其上记载成品名称为红酒,数量1,单价100,加盖“南关区家兴烟酒超市”字样印章。

中粮集团在庭审陈述中称,中粮集团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的所有产品在酒瓶背面标签均有“中国驰名商标”的标注,标签下方有“中粮”的标注。

一审法院结合被控侵权商品有独立商标标识,且其上没有任何有关中粮集团授权或中粮集团信息标注的事实,认定被控侵权商品非中粮集团或者经其授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销售。

另查明,中粮集团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支付人民币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中粮集团为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其次,被控侵权商品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是侵害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将被控侵权商品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标签中下部使用的长城图形与第3244779号商标在隔离的状态下,结合第3244779号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比对,二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将与第3244779号商标近似的长城图案作为装潢图案,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集团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误导公众,且被控侵权商品并非中粮集团或经中粮集团授权的主体生产并销售,因此家兴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权商品。

第三,家兴超市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侵害第3244779号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依据(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10986号公证书证明的法律事实,认定家兴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如上所述,被控侵权商品是侵害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家兴超市的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是侵害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家兴超市实施了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粮集团要求家兴超市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当事人未向本院举证家兴超市因侵权所得利益、中粮集团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中粮集团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家兴超市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关区家兴烟酒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关区家兴烟酒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整(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00元。

中粮集团二审上诉并就家兴超市的上诉进行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低。

首先,这与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酒品牌、“长城”驰名商标不符;

其次,案涉酒类特殊商品,卓达超市为专业的酒类经销商,其应当尽以更高的注意义务;

第三,假冒商标的行为给中粮集团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

第四,相同的3件案件,判决赔偿数额却均不同。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赔偿2万元。

家兴超市二审上诉并就中粮集团的上诉进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公证书程序违法,认定涉案侵权商品由家兴超市销售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赔偿数额于法无据。

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中粮集团的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侵权事实认定准确,确定赔偿数额适当,双方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

首先,公证人员未当场说明身份和进行现场拍照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公证书中已经载明由涉案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并有家兴超市出具的票据为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品系由家兴超市出售证据充分,家兴超市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充分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家兴超市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证据充分,并无不妥。

中粮集团及家兴超市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上诉人南关区家兴烟酒超市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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