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83民初544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138508-2。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期**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中,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市太平洋时代百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483000111150。
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东兴街庆丰中路*幢***层。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桐乡市太平洋时代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