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356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艳,上海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猛,上海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伟成。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诉被告黄伟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后,因被告黄伟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拥有第8911270号“”等注册商标。
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等商品中使用该商标,该独创性与显著性的商标在市场中独树一帜,并通过原告的宣传与使用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原告的额产品获得消费者的欢迎与广泛认可。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利用“淘宝”平台,在网络上销售的移动电源上使用了涉案商标。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要求被告停止侵犯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合理费用为3618元。
此外,原告撤回要求被告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伟成未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
2、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信息披露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淘宝网络相关店铺的情况。
3、(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70号公证书,内附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明。
4、(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2312号公证书,内附企业名称变更通知。
证据3与证据4,证明原告为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依法享有商标权。
5、原告官方网站的网页打印件,证明原告对于涉案商标的使用与宣传情况。
6、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五份、取证光盘一份、在被告经营的网店所购买的实物(未拆封),证明被告实施了涉案的侵权行为。
7、律师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与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部分合理费用。
被告黄伟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为查明被告的户籍及居住情况,本院依法向常熟市公安局调取了被告的户籍及居住信息。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该信息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本案有关事实。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12年7月7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了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核定使用在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等商品上。
2013年7月3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
另查明,2015年7月9日20时10分许,原告的代理人在名称为“森林猫咪新店老店已关闭”(掌柜:猫咪森林小敏)的店铺,以刘浩的名义购买了蓝色、货品名称标注为“森林猫咪国货多色移动电源苹果安卓通用10100毫安充电宝”,并用支付宝支付了42.99元(其中,货物价格为37.99元,运费为5元)。
该笔交易的记录显示,涉案店铺使用申通快递(快递详情单号为:968××)于2015年7月11日发货,货物于2015年7月13日被签收;
订单编号为:114××,成交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
店铺业主的真实姓名为黄伟成。
另外,至原告的代理人购买前,涉案店铺尚有库存产品1529件。
上述取证过程,均使用时间戳的方式进行证据提存。
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封存完好的、带有申通快递详情单(单号为:968××)的实物,内有移动电源一套及发货单一式两份。
在发货单上,有“猫咪森林销售发货单”、“收货人:刘浩”、“单号:968××”、“总价:37.99元”等内容,并标注产品为蓝色移动电源。
在移动电源外包装、使用说明书、移动电源正面以及usb数据线上,均有“”标识;
在移动电源底部标有“10400mah、生产商: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字样,并在外包装及说明书上均标注“小米移动电源”等字样。
原告对涉案产品检视后认为,涉案产品在防伪标识、移动电源的开启方式等方面,均与原告生产的正品不同,且涉案移动电源上使用的“”标识,未得到原告的授权,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又查明,会员名为“猫咪森林小敏”的涉案淘宝店铺,其经营者为黄伟成,身份证号码为××,即本案被告,其户籍地为江苏省南通市“”,居住地位于常熟市古里镇。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中,律师费为3000元、住所费为169元,交通费为249元(单程),购买涉案商品的费用为42.99元。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小米公司依法持有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的第8911270号“”商标,并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被告销售的移动电源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8911270号商标在构图、创意、书写方式、字体及视觉等方面一致,并且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使用在电池、电池充电器等经国家商标局核定使用的同种商品上,且未能取得原告小米公司的授权,侵犯了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权。
被告黄伟成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未获得原告小米公司的授权,亦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属于原告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黄伟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
对于被告黄伟成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黄伟成也未向本院提交其获利情况的证明,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销售平台及其影响,以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
对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律师费、住宿费、交通费的发票,并有相关的交易记录与密封的实物为证,同时需考量到原告代理人交通的往返,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黄伟成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伟成立即停止对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黄伟成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
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黄伟成负担。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陆金保审 判 员 李 军人民审判员 金林恺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