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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英德市金锋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802民初591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英德市金锋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英德市金锋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59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盛林,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德市金锋手机店,住所地:英德市。

经营者:朱伟雄,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小米公司”)诉被告英德市金锋手机店(下称“金锋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盛林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金锋手机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称: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小米公司系2010年3月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区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智能产品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

2012年7月7日依法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签发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为国人所熟知,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为原告树立了品牌效益,成为原告巨大的知识财富。

被告未经小米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5年11月10日英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对被告违法行为进行现场查处,扣押了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获取非法利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金锋手机店未作答辩。

原告小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证书、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2、侵权照片;

3、律师费发票;

4、知识产权服务费发票。

由于被告金锋手机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小米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了第8911270号“”商标。

该商标的有效期限从2012年7月7日起至2022年7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截止)。

被告金锋手机店系朱伟雄经营的个体经营户,成立于2015年6月16日。

原告称其在2015年委托广州法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对清远地区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在2015年11月向工商部门举报了包括被告在内的多间手机店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2015年11月10日,英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店内查获待售的标有“”商标的手机配件。

英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5月9日作出英工商经检处字(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告销售标有“”商标的蓝牙耳机等商品货值总计4440元,总计获利1888元;

涉案商品的购进渠道被告已遗忘;

被告销售的商品经广州法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鉴定为假冒注册商品,对此被告没有提出异议。

英工商经检处字(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没收假冒“”商品、罚款444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主张其为调查清远地区的侵权情况向广州法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合共170000元,为提起侵权诉讼支付律师费合共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注册商标第8911270号“”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被告店内待售的标有“”商标的蓝牙耳机已被工商行政部门认定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注册商品。

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销售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问题。

被告没有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也没有举证证明涉案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原告提供了其向广州法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和支付律师费的发票,但因这些费用并不仅针对本案的侵权情况,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

而英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经认定仅认定销售利润,但无法确定因侵权所获得的全部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又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主体、侵权商品数量、经营规模和影响等情节,以及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18000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德市金锋手机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英德市金锋手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英德市金锋手机店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绮君人民陪审员  刘翠娥人民陪审员  黄桂娟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智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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