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初505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李立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波,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云美,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吴中区长桥吴忠文化用品商行,经营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经营者:赵盘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巨民。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吴中区长桥吴忠文化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
原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53元,减半收取计326.5元,由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