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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4刑初1076号
案件名称李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刑初107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2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6]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李某在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集益村开设一无牌五金厂,雇佣同案人焦某(已判刑)等人在未取得迈克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生产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标识的五金。

至2015年11月13日下午,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上述工厂,起获了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五金48880个、模具56套、机器10台、送货单据6张。

根据送货单据记录,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6月22日至26日共生产、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五金94008个,得款19523元。

2016年2月2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综合被告人李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自首等情节,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刑事判决书;

证人周某、黄某的证言、对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及对涉案的五金标识、案发现场、模具的照片指认;

同案人焦某的供述、对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

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涉案五金标识、模具、送货单据的照片指认;

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法应对被告人李某适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处刑。

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考虑到被告人李某系自首,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

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李某的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八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冲人民陪审员  汤光忠人民陪审员  毕钊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阳秋林巫惠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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