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罕,男,汉族,1972年2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系佛山市南海区艾思奥展架加工厂的个体经营者,经营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兴工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昱颖,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子清,男,汉族,1969年3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山,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罕因与被上诉人阮子清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刘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刘昱颖、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罕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
2.由阮子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D1073376号日本专利相比对,两者唯一的不同点在于被诉产品立方体和连接块是一体的,而现有技术是采用螺丝与其他架构材料相组合,在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是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
二、原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上诉人阮子清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5年6月27日,阮子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刘罕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刘罕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机器设备及库存侵权产品;
2.刘罕赔偿阮子清经济损失共10万元;
3.刘罕承担阮子清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744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罕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7日,阮子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积木式支撑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007年2月28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060757.6,阮子清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检索报告表明,上述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6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阮子清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其包含的技术内容为:1.一种积木式支撑架,其特征在于:它是由整个支撑架单元固定连接而成,所述支撑架单元为通过四条立柱(1)和固连在立柱(1)两端的横杆(2)固连而成的长方体框架,相邻立柱(1)间还固连有围杆(3),所述围杆(3)与立柱(1)及横杆(2)所围成的方形连接面与框架两方形端面外形一致,在所述两方形端面及各方面连接面的边框上没有安装孔(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积木式支撑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框架的相对立柱(1)之间还设有加强杆(5)。
2014年12月5日,阮子清通过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支付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744元,公证费550元,调查费1450元。
被诉侵权产品积木式支撑架的技术方案也是由整个支撑架单元固定连接而成,支撑架单元为通过四条立柱和固连在立柱两端的横杆固连而成的长方体框架,相邻立柱间固连有围杆,围杆与立柱及横杆所围成的方形连接面与框架两方形端面外形一致,在两方形端面及各方面连接面的边框上没有安装孔。
框架的相对立柱之间设有加强杆。
刘罕提交了“方塔型模板支撑架的研制与应用”文章来证明其使用的是现有技术,阮子清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不是现有技术。
原审法院另查明,阮子清同时以另一外观设计专利权起诉本案同一产品侵权,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511号。
此外,阮子清曾以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与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在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刘罕,2013年12月20日双方达成调解,刘罕赔偿阮子清51000元,并承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如阮子清发现刘罕违反任何一项,有权另案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刘罕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二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是如构成侵权,刘罕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刘罕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刘罕提交的“方塔型模板支撑架的研制与应用”文章没有原件,真实性存疑;
而且,将该文章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比对,两者存在如下区别:被诉侵权产品是一个长方体框架,该长方体框架是由立柱、横杆、围杆共同组成,上下两端是各有五个方形连接面或端面,方形连接面或端面设有安装孔,而该文章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不具有上述技术特征,为此,刘罕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其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阮子清于本案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2,其包含的技术内容为:1.一种积木式支撑架,其特征在于:它是由整个支撑架单元固定连接而成,所述支撑架单元为通过四条立柱(1)和固连在立柱(1)两端的横杆(2)固连而成的长方体框架,相邻立柱(1)间还固连有围杆(3),所述围杆(3)与立柱(1)及横杆(2)所围成的方形连接面与框架两方形端面外形一致,在所述两方形端面及各方面连接面的边框上没有安装孔(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积木式支撑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框架的相对立柱(1)之间还设有加强杆(5)。
被诉侵权产品积木式支撑架的技术方案也是由整个支撑架单元固定连接而成,支撑架单元为通过四条立柱和固连在立柱两端的横杆固连而成的长方体框架,相邻立柱间固连有围杆,围杆与立柱及横杆所围成的方形连接面与框架两方形端面外形一致,在两方形端面及各方面连接面的边框上没有安装孔。
框架的相对立柱之间设有加强杆。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2比对可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完全覆盖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刘罕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刘罕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阮子清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对于阮子清诉请刘罕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机器设备及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由于阮子清专利权保护期已届满,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阮子清主张刘罕应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2744元,由于阮子清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刘罕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实用新型专利权、刘罕侵权行为的性质、刘罕重复侵权、阮子清以二项专利权诉同一产品、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阮子清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刘罕在本案应赔偿阮子清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
对阮子清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刘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阮子清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
二、驳回阮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4.8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720元,由刘罕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刘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为D1073376号日本专利及翻译件,证据2为D1073376号日本专利的获取过程,以上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
证据3为广州宏丽翻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译文提供者具有翻译资质。
阮子清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应不予采纳。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证据1形成于2000年,不应当作为本案的新证据进行比对;
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予以核实;
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
根据刘罕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D1073376号专利发行国为日本国专利厅,系一种架构物组装用架构材料的设计,申请日期为1998年10月8日,注册日期为2000年3月17日,发行日期为2000年6月5日,设计相关物品的说明记载:本申请设计相关物品适用于设置在室内进行的以销售为目的的商品展示会、美术品等展示会及其他各种室内活动会场或店铺内及店铺橱窗等的架构物中。
本物品、其他同类物品或其他架构的合理组合后,用于展示会各展台(展览场所)间的隔板、商品展示台或照射商品的聚光灯的设置台、或店铺内商品陈列棚等的架构物。
该设计图为:【立体图】【正面图】【右侧面图】【平面图】【AA线放大截面图】【BB、B’B’线部分放大图】【使用状态参考图】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阮子清是专利号为ZL200520060757.6,名称为“桁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阮子清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刘罕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二、原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刘罕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人以一份对比文献中记载的一项现有技术方案或者一项现有设计与公知常识或者惯常设计的显而易见组合主张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抗辩的,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一种支撑架单元,刘罕对其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没有异议,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积木式支撑架,由整个支撑架单元固定连接而成,所述支撑架单元为通过四条立柱和固连在立柱两端的横杆固连而成的长方体框架,相邻立柱间还固连有围杆,所述围杆与立柱及横杆所围成的方形连接面与框架两方形端面外形一致,在所述两方形端面及各方面连接面的边框上没有安装孔,相对立柱之间设有加强杆。
刘罕提出以D1073376号日本专利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该日本专利授权文件记载发行时间为2000年6月5日,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故该专利可以作为本案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文件的本物品进行比对,两者均由数个支撑架单元固定连接而成,均为通过四条立柱和固连在立柱两端的横杆固连而成的长方体框架。
两者的区别特征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邻立柱间固连有围杆,围杆与立柱及横杆形成两方形端面,所述两方形端面及各方形连接面的边框上设有安装孔,而对比文件的本物品仅有立柱与横杆围成的连接面的边框上设有安装孔。
两者的技术方案不相同。
刘罕根据对比文件的使用状态参考图认为本物品通过其他架构材料以螺丝等形式相组合,是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显而易见的组合,组合以后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等同。
本院认为,在对比文件的本物品与其他架构材料相组合的情况下,构成长方体框架侧边的是12条立柱,其中长方体每条侧边由3条立柱拼接,而被诉侵权产品长方体框架侧边为4条立柱,不符合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四条立柱和固连在立柱两端的横杆固连而成的长方体框架中构成长方体框架”的技术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该组合的技术方案具有明显区别,两者既不相同亦不构成等同。
综上,刘罕以D1073376号日本专利作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刘罕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害阮子清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专利权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因刘罕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刘罕的侵权获利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专利的类型、刘罕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重复侵权的情节以及阮子清以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为据另案提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讼案件的情形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并无不当。
刘罕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罕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刘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