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辖终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虞山镇绝味捞王火锅店,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世茂•世纪中心-搜秀活力城3号2楼局部。
经营者���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捞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1730号2A025号。
法定代表人:宋旭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谢国旺,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莹,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熟市虞山镇绝味捞王火锅店(以下简称捞王火锅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捞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捞汇餐饮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初2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在审理捞汇餐饮公司诉��王火锅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捞王火锅店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其经营者住所地为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泰山西路桃园三寸5幢101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应当移送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捞汇餐饮公司指诉捞王火锅店在其位于江苏省常熟市经营场所的户外招牌、店招、装潢、餐具、菜单、服务人员制服等擅自使用“捞王”字样等行为侵犯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而提起的侵权之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作为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地的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火锅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捞王火锅店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因捞王火锅店经营者住所地为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泰山西路桃园三寸5幢101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捞王火锅店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清楚、充分,于法有据,捞王火锅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常熟市虞山镇绝味捞王火锅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