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楚越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782民初5391号
案件名称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楚越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楚越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5391号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MichaelKors(Switzerland)InternationalGmbH)。

住所地:瑞士联邦。

法定代表人:塞德里克·维尔莫特(CedricWilmotte),高级管理人员。

委托代理人:叶少玲,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楚越进出口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陈勇军。

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可寇斯公司”)诉被告义乌市楚越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材料,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迈可寇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少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楚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迈可寇斯公司诉称:原告是全球最具影响力的皮包、鞋类及配饰等产品公司之一,拥有“MICHAELKORS”等世界知名品牌。

原告所属品牌秉承一贯的创新精神,以其精良的选材、极端讲究的制作和不断创新的品味而闻名于世。

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3603883号“MICHAELKORS”和第4093300号“MICHAELMICHAELKOR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8类,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原告为扩大其商标的知名度进行了大量的持续宣传,举办和赞助各类大型活动。

原告上述商标在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广泛使用,在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

被告在2015年7月16日向义乌海关申报出口假冒原告上述商标的钱包1500个。

义乌海关查扣后,于2015年11月2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出口销售假冒原告商标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该种行为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以及商品形象上之损失,并对原告的企业经营带来了恶劣之影响。

原告是全球产销皮包、鞋类等商品的高端品牌,且被告作为同行,不可能不知道原告的品牌,主观恶性大。

为此,原告诉请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为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650元、差旅费3000元等合理费用);

2.被告在《义乌商报》刊登赔礼道歉声明,以消除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被告楚越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3603883号“MICHAELKORS”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行李箱;

旅行箱;

背包;

手提箱;

伞;

手提包;

钱包;

皮夹(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3月28日至2023年3月27日止。

原告系第4093300号“MICHAELMICHAELKORS”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

行李箱;

旅行箱;

手提箱;

伞;

手提包;

钱包;

皮夹(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2月28日至2022年2月27日止。

上述注册商标和原告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于2015年1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2015年7月16日被告委托义乌市瑞达报关代理有限公司向义乌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报关单号为292120150215671959,海关经查验发现有,1500个钱包标有“MICHAELKORS”商标标识,海关认为被告出口上述货物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决定没收侵权货物并对被告处以罚款。

经庭审比对发现,被诉侵权产品为钱包,包扣上突出使用“MK”和“MICHAELKORS”标识(见附图一)。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16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3603883号商标档案、第4093300号商标档案、原告申请法院向义乌海关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报关单、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查问笔录、侵权产品照片、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在卷佐证。

原告提供的关于原告品牌的年报简析、新闻报道为网页打印件,原告无法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确定赔偿金额时本院将对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系第3603883号“MICHAELKORS”、第4093300号“MICHAELMICHAELKORS”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目前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钱包与第3603883号、第40933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钱包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钱包包扣上突出使用“MICHAELKORS”标识,该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经比对,与原告第3603883号“MICHAELKORS”注册商标字母组合相同,视觉无差异,构成相同;

第4093300号“MICHAELMICHAELKORS”商标中包含两个重复的“MICHAEL”,“MICHAELKORS”构成该商标的主要部分,被诉侵权钱包上的“MICHAELKORS”标识与该主要部分相同,经隔离比对、整体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院认定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3603883号注册商标相同、第4093300号近似的商标,已侵犯了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以出口方式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没有提供合法来源,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对原告的商标声誉造成了影响,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难以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原告申请依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犯商标数量、侵权产品数量较多、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聘请了律师等因素,原告主张差旅费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律师来自外地,对实际产生的差旅费用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考虑,综上,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楚越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义乌市楚越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

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

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