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锦丰聚客隆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5民终4770号
案件名称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锦丰聚客隆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锦丰聚客隆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47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锦丰聚客隆超市,经营地址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

经营者:代辉。

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青花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锦丰聚客隆超市(下称聚客隆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青花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雷、张荣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聚客隆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花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刀切”式的判决不符合情理法。

一审法院未能对案情进行详尽分析,特别是未对被上诉人及涉案侵权商品情况进行区分,考虑被上诉人经营规模、经营时间、进货时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涉案商品价格、种类、数量及标注的厂家是否存在等因素,而直接作出多份结果一致的“一刀切”式一审判决,与常理、事实及法律不符。

2、该判决结果与一审法院前期案件判决标准及其他法院判决标准均差别较大。

3、本案中,需要重点考虑以下几项因素:(1)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

(2)聚客隆超市经营规模较大;

(3)聚客隆超市未能提供酒类流通随附单,未尽到法定的注意义务;

(4)涉案商品为白酒类食品,种类及数量较多;

(5)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是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客观需要。

聚客隆超市未作答辩。

青花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聚客隆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费用27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聚客隆超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青花瓷”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7689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朱明。

2010年9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朱明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2011年2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青花瓷公司。

2012年1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青花瓷公司对“青花瓷”品牌白酒进行了大量宣传并获得好评。

聚客隆超市于2013年3月28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登记资金数额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零售。

2015年7月20日,青花瓷公司委托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公证员杨易和公证员助理章芮晗同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为于2015年7月22日来到张家港市锦丰镇锦绣路154号,门头名称为“聚客隆超市”的店铺,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50元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江苏洋河华河酒业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等字样的白酒二瓶,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

离开该店后,王大为使用公证员检查确认的用于取证的照相设备对该店铺外观以及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共得照片三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王大为将其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加贴封条,并加盖骑缝章。

2015年8月10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6321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了上述封存商品,在封存商品的外包装、瓶身正面及背面多处标有“青花瓷”字样,同时标注“江苏洋河华河酒业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等字样。

青花瓷公司为证实其支出的合理费用,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购物小票(50元)、公证费发票(700元)、工商查档费发票(4360元,本案主张40元),合理费用中另包含调查费1000元、律师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青花瓷公司系“青花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其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经庭审比对,聚客隆超市销售的白酒上标注的“青花瓷”商标与青花瓷公司的“青花瓷”商标相同,且聚客隆超市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合法来源。

故聚客隆超市未经青花瓷公司许可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对青花瓷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聚客隆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青花瓷公司未能提供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聚客隆超市侵权的全部获利证明,故综合考虑聚客隆超市的经营规模、侵权商品的品牌价值、侵权的持续时间、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青花瓷公司主张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一并予以判定。

聚客隆超市经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聚客隆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聚客隆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

三、驳回青花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元由聚客隆超市负担76元,由青花瓷公司负担234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青花瓷公司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青花瓷公司明确表态,鉴于其已与标注有“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字样的白酒供货方达成和解,故其不再追究聚客隆超市销售标注“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字样的白酒的赔偿责任,但认为聚客隆超市销售该白酒的行为应当作为认定聚客隆超市侵权行为性质的考量因素。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收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适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青花瓷公司因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及聚客隆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均无法确定,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

在确定赔偿额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青花瓷商标在相关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被控侵权产品均系白酒,而我国对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酒类流通随附单》等相应单据,可见,酒类商品的销售者在销售此类关系消费者人身健康的特殊商品时应负有较其他普通商品更高的审核注意义务。

而本案中,聚客隆超市未能提交相应的《酒类流通随附单》等单据,表明其在销售该类商品时未能遵守上述管理规定,其侵权行为性质亦较为恶劣。

3、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青花瓷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查档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2790元,该费用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予以考虑。

综合上述三项因素及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种类和售价,一审法院酌定赔偿8000元属数额过低。

但鉴于二审中,青花瓷公司明确表态放弃追究其中一瓶标注有“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字样的白酒的侵权赔偿责任,该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影响他人合法权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此情况下,针对剩余一瓶被控侵权白酒,综合考虑上述评判因素,判决赔偿8000元数额适当,本院对该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侵权定性准确,但适用法定赔偿酌定赔偿数额过低,鉴于二审中青花瓷公司主动放弃追究部分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赔偿责任,针对剩余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情节,一审裁判结果正确,故对青花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代理审判员  徐飞云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