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2民初428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庆(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刚(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裕鑫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后湖街金桥大道18号新地东方明珠一楼。
法定代表人胡毅,总经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裕鑫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武汉裕鑫堂大药房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及邮寄费20元,共计357.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