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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与自贡市高新区乐达超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川01民初695号
案件名称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与自贡市高新区乐达超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自贡市高新区乐达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初695号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游铃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贡市高新区乐达超市,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区。

经营者:何晓宇,女,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代理人:郑建国,四川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臣公司)与被告自贡市高新区乐达超市(以下简称乐达超市)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友臣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黄寒粮,被告乐达超市一般授权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时时鲜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友臣公司名称为“食品包装袋(金丝肉松饼)”、专利号为ZL201223055××××.1外观设计专利的肉松饼包装袋;

2、时时鲜果店销毁全部在售及库存的涉案肉松饼包装袋;

3、时时鲜果店赔偿友臣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公证费、调查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友臣公司为一家大型专业化食品企业,于2012年11月16日申请了名称为“食品包装袋(金丝肉松饼)”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又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于2013年4月1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23055××××.1,至今有效。

友臣公司的友臣肉松饼有以下特征,生产批号3A开头代表泉州地区生产,2C代表成都地区生产;

正面的右下角有“原味”二字,有“扫背面二维码辩真伪赢大奖”;

背面右上角“闽台特征产”除了底色为红色外,布满小黑点;

背面的二维码经手机扫描后会出现的页面为友臣公司的官网;

正品友臣肉松饼上印有与友臣商标上方的图案一样的海鸥加月亮形状图案。

友臣公司发现,乐达超市销售友臣肉松饼不具备上述特征,系假冒友臣肉松饼,其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与本案涉案专利相似,乐达超市的行为已侵犯了友臣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乐达超市辩称,乐达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正宗的友臣公司产品,全部来源于自贡市大安区衡丰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衡丰经营部),即使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侵权,乐达超市不知道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侵权产品,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诉侵权产品不是乐达超市销售的,友臣公司保全证据的公证过程存疑,保全过程时间跨度大,存在调包的可能;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没有侵权行为;

友臣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与合理开支没有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友臣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友臣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就名称为“食品包装袋(金丝肉松饼)”的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13年4月10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

目前该专利尚处有效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见附图一、二)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

主要技术特征为:A、包装袋主体背景色为亮红色,主体形状为横长条形,两侧边缘收口位置分别呈梯形向外展开;

B、主视图中心位置有三列竖向的文字图案排列,包括“友臣”、“金丝肉松饼”、及不明内容的文字,其中“友臣”文字底纹为◆,四周透明,可映衬出产品后视图上的部分图案和色彩;

C、包装袋主视图左上角有一个“友臣”文字与“大雁”等图案组成的标识,右下角有横向排列的小字“计量方式:称重”;

右下角有横向排列的“计量方式称重”文字,D、从后视图来看,产品中心有一个不透明的白色椭圆图案,椭圆图案四周为长方形的亮红色区域,横向分布有多行文字图案,右上方有一个“生产许可”标识。

2015年9月14日,在福建省刺桐公证处(以下简称刺桐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李静的见证下,友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维聪来到四川省自贡市一对山市场的乐达超市,黄维聪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共计支付人民币40元,并取得了“收款收据”一份、产品质量合格证一份。

收款收据的票据号为0004137,票据载明肉松饼,金额40元。

产品质量合格证上注明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

公证人员将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密封后,交申请人自行保管。

2015年10月13日,刺桐公证处就此次购买过程出具了(2015)闽泉桐证内字第4161号公证书。

庭审中,法庭当庭查看了公证书所附图片、及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的公证封存的被诉产品(详见附图三、四)。

包装袋上有“扫背面二维码辩真伪”、“3A20150820A4”等字样,但无“赢大奖”字样,无“原味”字样,“闽台特产”除了底色为红色外,无小黑点;

肉松饼上无图案。

包装袋外观设计特征如下:a、该被诉产品的包装袋主体背景色为水红色,主体形状为横长条形,两侧边缘收口位置分别呈梯形向外展开;

b、主视图中心位置有三列竖向的文字图案排列,即“友臣”、“友臣肉松饼”、“友臣正宗”文字,其中“友臣”文字底纹为◆,四周透明,可映衬出产品后视图上的部分图案和色彩;

c、包装袋主视图左上角有一个“友臣”文字与“大雁”等图案组成的标识,右下角有横向排列的小字“计量方式:称重”;

d、从后视图来看,产品中心有一个透明的椭圆图案,椭圆图案四周为长方形的水红色区域,横向分布有多行文字图案,右上方有“闽台特产”、“友臣正宗”字样,右下方有一个“生产许可”标识。

友臣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8日,注册资金本500万元,经营范围生产糕点。

乐达超市成立于2015年7月3日,注册资金15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百货。

案外人衡丰经营部的工商登记名称为“大安区衡丰食品经营部”,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经营者为吴兴泽,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

以上事实,有专利号为ZL20123055××××.1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5)闽泉桐证内字第4161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友臣公司、乐达超市、衡丰经营部的工商登记信息,衡丰经营部的销售单2张,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友臣公司系ZL20123055××××.1“金丝肉松饼”食品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乐达超市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友臣公司关于乐达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对乐达超市的相反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比对,A-a、B-b、C-c、D-d、相同点在于:主体背景色均为红色,主体形状为横长条形,两侧边缘收口位置分别呈梯形向外展开;

主视图中心位置有三列竖向的文字图案排列,其中“友臣”文字底纹为◆,四周透明,可映衬出产品后视图上的部分图案和色彩;

包装袋主视图左上角有一个“友臣”文字与“大雁”等图案组成的标识,右下角有横向排列的小字“计量方式:称重”;

从后视图来看,产品中心有一个透明的椭圆图案,椭圆图案四周为长方形的水红色区域,横向分布有多行文字图案。

区别在于,前者较突出的文字为“金丝肉松饼”,后者较突出的文字为“友臣肉松饼”;

前者的后视图上“生产许可”标识在右上角,后者的后视图上“生产许可”标识在右下角;

前者的背景色为亮红色、上下边缘为蓝色,后者背景色为水红色。

上下边缘为透明色。

综上,两者在文字、色彩、图案的布局基本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友臣公司指出了被诉侵权产品区别于友臣公司肉松饼的特征,现有证据下,本院对友臣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系假冒友臣公司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

乐达超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友臣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乐达超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友臣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友臣公司无证据证明乐达超市的侵权产品的库存情况,因此对友臣公司关于乐达超市销毁全部在售及库存的涉案肉松饼包装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难以确定友臣公司侵权受损、乐达超市侵权获利和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准确数额,本院根据乐达超市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过错程度、友臣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乐达超市赔偿数额为10000元。

乐达超市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衡丰经营部购进,提高供了其于2015年7月15日从案外人衡丰经营部购进“友臣金丝肉松饼”共1件的证据,该证据的单据号码为XS-2015-07-15-5566。

因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购货日期与生产日期矛盾,不能形成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乐达超市关于其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贡市高新区乐达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落入ZL201230555399.1食品包装袋(金丝肉松饼)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自贡市高新区乐达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自贡市高新区乐达超市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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