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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永台与陈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杭知初字第1174号
案件名称杨永台与陈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永台,陈敏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知初字第1174号原告:杨永台,男,台湾人,1950年8月10日出生,暂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代理人:钱航、崔艳,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敏,女,汉族,1988年10月20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现住浙江省金华市。

原告杨永台因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陈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杨永台的委托代理人崔艳,被告陈敏到庭参加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杨永台申请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永台诉称:杨永台系外观专利“置物筒”的专利权利人,专利号为:ZL20073019××××.4,该专利于2007年12月20日申请,并于2009年3月18日授权,且至今有效。

杨永台系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辉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辉公司是1993年即成立的台资公司,注册资本100万美金,专业生产化妆品收纳制品,在国内外享有盛誉。

2015年7月,杨永台发现陈敏在淘宝网经营的“美文化妆盒”店铺(ID为我爱大家5201314)内推销、展示以上外观专利产品,且在其店铺内在线公开大量销售侵权产品,网址为https://item.taobao.com/item.htm?spm=a1z09.2.9.28.Ti6HsV&id=42804044596。

陈敏的行为已侵犯杨永台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杨永台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现起诉要求判令陈敏: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商品,并销毁模具;

2、赔偿杨永台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陈敏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系从义乌国际商贸城进货,有合法进货渠道,陈敏并不知道其涉嫌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可以现场拆封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

3、被控侵权产品实际销量极低,未给杨永台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4、收到诉状后,陈敏立即下架了被控侵权产品且绝不售卖;

5、杨永台公证购买时间是2015年7月,起诉时间是12月,没有及时阻止被控侵权行为。

综上,请求驳回杨永台的全部诉讼请求。

杨永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证明:杨永台系涉案专利权人。

2、年费清单;

3、专利年费发票;

4、国家知识产权局收费信息检索打印页;

证据2-4证明:涉案专利权至今有效。

5、(2015)浙杭证民字第6199号公证书;

6、(2015)浙杭证民字第6202号公证书;

7、(2015)浙杭证民字第6206号公证书;

8、公证实物;

证据5-8证明:陈敏侵权事实。

陈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销货清单》七份。

证明:合法来源。

2、支付宝转账页面打印件。

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第三人处进货,与2015年3月2日的《销货清单》相对应。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杨永台提交的证据,陈敏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4不能看出涉案专利目前的缴费状态,故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有效性;

对证据5-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该证据不能证明陈敏有侵权行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经过庭审中当庭核实涉案专利缴费情况,陈敏亦确认涉案专利缴费状态,故杨永台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但关于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确定。

(二)关于陈敏提交的证据,杨永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均为手写,没有买卖双方共同签字,与公证购买时间也无法对应,无法证明该进货单据与本案有关联;

证据2系打印件,无法证明该笔转账系进货款。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陈敏提交的证据均为手写件或打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无法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相对应,故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法确定,本案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杨永台系专利号为ZL20073019××××.4的“置物筒”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12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3月18日。

杨永台按时缴纳专利年费,涉案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2015年7月13日,杨永台的委托代理人崔艳在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进行清洁处理后访问“www.taobao.com”网站,登陆“杭州小言”账户,通过搜索后进入“美文化妆盒”店铺,页面显示其掌柜为“我爱大家5201314”。

该店铺内展示有一款名为“精品亚克力护肤品化妆刷工具透明收纳盒高档化妆品首饰盒储物盒”的商品,页面显示售价为人民币25-35元,累计评论为1,成交记录为0,产品型号为“MF-B007”。

崔艳提交订单,定购该产品一件。

2015年7月16日,杨永台的委托代理人崔艳在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前往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的一百世汇通快递营业网点,接受工作人员向其交付的快递包裹(快递单号210884800294)一件,随后在该公证处进行拆封查看、拍照后重新封装,该公证处张贴封条后交崔艳保管。

杨永台以所取得实物作为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提交本院。

庭审中,陈敏确认该产品由其销售。

2015年7月20日,杨永台的委托代理人崔艳在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进行清洁处理后访问“www.taobao.com”网站,登陆“杭州小言”账户,查看前述其于2015年7月13日在“美文化妆盒”店铺购买前述被控侵权产品的订单详情,页面显示卖家信息为:昵称:我爱大家5201314。

针对上述三次公证见证行为,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5)浙杭证民字第6199号、6202号、6206号公证书。

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永台确认陈敏所经营的淘宝店铺“美文化妆盒”内已无被控侵权产品信息。

杨永台出具承诺书,承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并非从其处采购,也并非由其生产。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杨永台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经庭审比对,杨永台主张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置物筒由三个大小不同的小筒体一体成型而成,三个小筒体成三角排列,一高两低,其开口部为斜面向上,三个小筒之间为同壁相连,使三个小筒之间成弧形相连,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的设计,陈敏对此亦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是经杨永台许可销售的产品,陈敏所提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二)杨永台要求陈敏承担的侵权责任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

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陈敏主张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产品本身系专利权人许可后销售、许诺销售,应当首先提交相应主体身份材料证明其所主张的“来源”系真实存在的民事主体,其次需提交交易凭证、付款凭证等材料证明所销售、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该主体提供或者专利权人授权其销售、许诺销售的相关凭证,但从陈敏的举证情况来看,首先,陈敏提交的合法来源证据是手写的《销货清单》和支付宝付款打印件,其上并没有任何供货单位的签名或者盖章,无法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来源于何处,且《销货清单》上记载的产品名称也无法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对应,更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证明其来源是真实存在的民事主体,使得本院无法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来源。

其次,如本院在证据认证环节所述,陈敏所提交的证据均不具有证据效力,在专利权人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的情况下,陈敏既不能证明本案所涉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来源,也不能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专利权人许可后销售、许诺销售。

因而,本院对陈敏所作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杨永台指控陈敏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陈敏未经专利权人杨永台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在其网店销售和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外观的侵权产品,侵犯了杨永台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合理费用等法律责任,杨永台的相关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支持。

杨永台虽主张陈敏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要求陈敏销毁模具,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陈敏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据此,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陈敏的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

本院注意到:2015年7月13日,陈敏在淘宝网上所经营“美文化妆盒”中侵权产品的销量为0,累计评论为1。

陈敏还应当赔偿杨永台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敏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73019××××.4的“置物筒”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陈敏赔偿原告杨永台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杨永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杨永台负担1092元,由被告陈敏负担1208元。

原告杨永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陈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杨永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陈敏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

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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