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6568号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锡达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鹏,山东睿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付华百货商店,经营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庆中路XXX号XXX层。
经营者:陈付华,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青田县腊口镇大坑村下寮7-1号。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付华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2日、2016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鹏、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付华百货商店的经营者陈付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鲜袋;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4,500元、购买侵权保鲜袋费用126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主要从事保鲜袋、保鲜膜等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原告在保鲜膜等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的“妙潔”商标。
经过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2015年10月13日,原告的代理人从被告经营场所内购买了标有“妙潔”商标的保鲜袋。
经原告鉴定,上述保鲜袋并非原告生产。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带来损害。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付华百货商店辩称,被告有正规的进货渠道,上家系从原告的妙洁代理商处拿货。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假冒被告无法分辨,被告能够提供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3月28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妙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包装用纸或塑料袋(信封、小袋)、保鲜膜、包装用塑料膜等。
经续展注册,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27日。
2013年5月21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妙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保鲜膜、包装用塑料膜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20日。
2010年12月,原告的第XXXXXXX号商标被江苏省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无锡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0年12月,原告的第XXXXXXX号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3年12月,原告的第XXXXXXX号商标再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付华百货商店于2008年8月6日设立,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百货、预包装食品(含冷冻冷藏、不含熟食卤味)、烟草专卖(取得许可证件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的零售。
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庆中路XXX号的好又多超市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青暮路(近塘西中心路)的易买购超市均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付华百货商店经营。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的(2015)沪长证字第7873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10月13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青暮路(近塘西中心路)的易买购连锁超市购买了标有“妙潔”商标的保鲜袋大号、中号、小号各五袋,共支付货款58.5元,取得一张印有“易买购”抬头的收银小票和三张金额为20元盖有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付华百货商店公章的定额发票。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500元。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的(2015)沪长证字第7877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10月13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庆中路XXX号好又多超市购买了有“妙潔”商标的保鲜袋大号、中号、小号各五袋,共支付货款67.5元,取得印有“好又多超市”抬头的收银小票一张和盖有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付华百货商店公章的收据一张。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500元。
经原告辨别,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付华百货商店两家超市销售的上述商品并非原告生产。
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产品在剪刀虚线位置、色彩饱和度、正面和背面蓝色色块最长处以及生产时间的印制方式上略有区别。
另查明,2016年4月,山东睿扬(上海)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4,500元的发票,发票注明的服务名称为咨询服务。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一张“老温百货配送中心”单据,单号为XX-000-2014-10-12-0002,载明日期为2014年10月12日,客户为合庆镇环庆中路XXX号(老项店),下方载明地址泗泾国际食品城1区43号。
单据中有货品名称为“妙洁抽取小25*17袋0038”、“妙洁抽取中30*20袋0021”、“妙洁抽取大35*25袋0014”的商品,规格均为1*60,数量均为20包,单价均为2.5元,货款均为50元。
2016年6月16日,上海市松江区小温百货商行出具证明,称被告自开业起一直由其向被告供货。
2016年7月2日,上海市松江区小温百货商行的经营者陈雪芬到庭陈述,认可上述清单的真实性,称清单抬头与其字号不一致是因为其店铺之前名字叫做老温百货,店铺搬迁到松江后重新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了名称,但打印单据的机器没有更新抬头,老温百货实际的经营者就是上海市松江区小温百货商行,被告的两家店铺自开业起就一直是由其配货。
而上海市松江区小温百货商行的相应商品都是从东方百货进货的。
被告还提供了一张“上海东方百货销售单”,单号为SXXXXXXXXX,载明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客户名称为一区43号,下方载明地址松湖公路XXX号国际食品城一区29-31号。
单据中载明名称规格“0014妙洁抽取式保鲜袋大号1*60”、“0021妙洁抽取式保鲜袋中号1*60”、“0038妙洁抽取式保鲜袋小号1*60”,数量均为3.0,单价均为132元,金额均为396元。
2016年6月16日,上海市松江区东续百货经营部出具证明,称其自2014年开始一直向上海市松江区小温百货商行供应妙洁产品,其产品都是从原告的上海大区经理潘永潜处进货。
2016年7月2日,上海市松江区东续百货经营部的经营者蒋顺米到庭陈述,认可上述清单和证明的真实性。
此外,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涉案商品一级代理商的批发价为2.3至2.7元每袋。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材料,原告提供的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2015)沪长证字第7873、7877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原告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及原告的正品保鲜袋、无锡市知名商标证书、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销售清单以及陈雪芬、蒋顺米证人证言等证据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涉案保鲜袋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用塑料袋”属同一种商品,被告销售的标有“妙潔”商标的保鲜袋并非原告生产,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保鲜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付华百货商店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能否成立,取决于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首先,从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与原告商品的比对可见,两者差别均在细微之处,被告作为销售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察觉,而且被告购入侵权商品的价格与原告当庭陈述的涉案商品批发价格相比差异不大,被告从采购价格上也难以察觉采购销售的为侵权商品,故本院可以采信被告销售商品时不知道系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其次,依据被告提供的销售清单以及陈雪芬、蒋顺米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系上海市松江区小温百货商行提供,故本院认定被告系合法取得涉案侵权商品并能够说明提供者。
综合上述情况,被告作为销售商已经履行了合理注意义务,被告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付华百货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鲜袋;
二、驳回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计995元,由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95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付华百货商店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琳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