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5556号原告:上海鹰伦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曹王路XXX号XXX幢。
法定代表人:高雄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桢,员工。
被告:上海莫楠新能源科技有���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共康路XXX号东楼223室。
法定代表人:黄英杰,经理。
被告:钱伟民,男,196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武昌路XXX号客室。
原告上海鹰伦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简称鹰伦公司)与被告上海莫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莫楠公司)、钱伟民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召集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原告鹰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雄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桢、被告钱伟民参加了证据交换;
同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鹰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雄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楠公司、钱伟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鹰伦公司诉称,“鹰伦”(YINLUNG)注册商标系原告所有,用于电动���行车。
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莫楠公司签订《商标使用合同书》,原告将“鹰伦”(YINLUNG)电动自行车注册商标普通许可给被告莫楠公司使用三年,使用费第一年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元,第二年为150,000元,第三年为200,000元。
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莫楠公司股东即被告钱伟民签订《商标使用补充协议书》,约定钱伟民为被告莫楠公司履行“鹰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合同生效后,被告莫楠公司支付了第一年使用费50,000元后,尚欠50,000元。
被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莫楠公司至今未付。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莫楠公司立即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商标使用费50,000元;
2、被告钱伟民对被告莫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莫楠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钱伟民在证据交换时辩称,首先,原、被告签订《商标使用合同书》后,原告未向被告莫楠公司提供包括商标许可授权书在内的所有证照,原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而被告莫楠公司为履行合同,支付了20,000元办理电动自行车上牌目录费用,被告莫楠公司没有违约行为;
其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承诺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如果不想继续履行随时可以终止合同,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只委托生产了一、二百辆电动自行车,也已支付了50,000元许可费;
最后,其是为被告莫楠公司履行“鹰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是被告莫楠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所以其也不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故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鹰伦公司注册了第XXXXXXX号“YINLUNG”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电动自行车、自行车、轮椅、电动滑板车等,有效期限自2003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止。
2012年11月29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7日至2023年3月6日止。
2015年8月10日,被告莫楠公司为甲方、原告鹰伦公司为乙方签订《商标使用合同书》一份。
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使用“鹰伦”商标三年,支付商标使用费给乙方,第一年100,000元,第二年150,000元,第三年200,000元。
商标使用费为一年一结算,即甲方须先支付给乙方商标使用费后,方可在有效期内使用“鹰伦”商标,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商标使用费,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
二、甲方须具有生产锂电池及电动自行车的生产许可证,所生产的锂电池及电动自行车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及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在上海市区域内销售须办理电动自行车上牌目录,“鹰伦”商标仅限于甲方生产锂电池电动车使用。
乙方保证“鹰伦”商标的有效性、合法性。
三、乙方提���上海鹰伦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鹰伦”商标的复印件给甲方,并附有“鹰伦”商标使用授权书给甲方,保证甲方使用“鹰伦”商标的合法性。
甲方须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给乙方备案。
四、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三年,有效期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
合同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被告莫楠公司向原告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50,000元,2015年7月29日,原告出具收据一份。
2015年8月20日,被告莫楠公司为甲方、原告鹰伦公司为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补充协议书》一份。
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商标使用合同书是“鹰伦”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鹰伦”商标的使用许可方式为一般许可。
二、甲方使用乙方“鹰伦”商标期间,甲方所生产的锂电池��电动自行车一旦发生质量问题和质量事故,由甲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与乙方无关。
三、钱伟民为甲方履行“鹰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二年,从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开始起算。
四、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与商标使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率)。
五、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有效期与“鹰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履行期限相同。
甲方单位加盖上海钱森商贸有限公司公章、乙方单位加盖原告公章,被告钱伟民在甲方代表处签名。
证据交换时,原告及被告钱伟民确认,一、《商标使用补充协议书》是在被告钱伟民经营的上海钱森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可能就加盖了上海钱森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当时原告及被告钱伟民均未注意,涉案《商标使用合同书》与《商标使用补充协议书》的合同甲方均为被告莫楠公司,与上海钱森商贸有限公司无关。
二、被告钱伟民虽在甲方代表处签名,但其同时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
为区别原告与被告莫楠公司生产的电动自行车,原告向被告莫楠公司提供合格证模板后,被告莫楠公司印制了产品合格证,合格证上标注的售后地址、电话均为被告莫楠公司。
2015年10月22日,钱伟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上海鹰伦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费伍万圆正。
使用人:上海莫楠新能源科技公司钱伟民”2016年2月23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莫楠公司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商标使用费50,000元。
该函件次日被签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收据、商标使用合同书、商标使用补充协议书、欠条、电动自行车合格证、催款函及查询信息以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及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据此履行合同义务。
《商标使用合同书》约定,第一年即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商标许可使用费为100,000元,且被告莫楠公司需先支付给原告鹰伦公司商标使用费后方可在有效期内使用“鹰伦”商标,现被告莫楠公司仅支付了商标许可使用费50,000元,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被告随时解除合同,故被告莫楠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其支付第一年剩余的商标许可费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钱伟民确认其为被告莫楠公司履行“鹰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对被告莫楠公司拖欠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钱伟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莫楠公司追偿。
被告莫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的抗辩。
被告钱伟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莫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鹰伦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商标使用费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钱伟民对被告上海莫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钱伟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莫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上海莫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钱伟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张 谦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