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辖终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工业园北区酷派信息港***栋***层。
法定代表人:郭德英,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宣普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莘庄工业区申旺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区。
法定代表人:朱忆辉,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旭永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南山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方佳敏。
上诉人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龙通信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2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其生产销售不能确认;
涉案的8297D型号手机是其在深圳生产销售的,其住所地也在深圳,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中,被上诉人购得由上海旭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永公司”)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酷派8279D手机,并由旭永公司开具“上海旭永数码联保凭证”。
该手机上贴有制造商为宇龙通信公司的标签。
据此,被上诉人以宇龙通信公司和旭永公司生产、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为由,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因旭永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孙利建代理审判员 周利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安 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